(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桂翠兵、方秀平等与陈小举、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翠兵,方秀平,周为忠,陈小举,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85号原告:桂翠兵,男,1971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方秀平,男,1970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周为忠,男,1971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雪青,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举,男,1980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桂翠兵、方秀平、周为忠与被告陈小举、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翠兵、方秀平、周为忠的委托代理人方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举、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翠兵、方秀平、周为忠诉称:被告陈小举于2014年在被告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滨江名城分包瓦工工程,三原告均在陈小举手下做瓦工,被告陈小举欠三原告工资217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陈小举出具欠条,2015年2月16日被告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承担一切后果,2015年4月9日,滨江名城项目负责人汪周李承诺4月底支付,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互相推脱。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工资2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小举、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举于2014年分包被告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滨江名城瓦工工程。三原告均在被告陈小举分包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工程结束后,2015年2月9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三原告工资217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4月前支付被告陈小举农民工工资20万元,并承诺“到时间没有支付一切后果由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到期后被告陈小举未支付三原告工资,2015年4月9日,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汪周李再次向三原告承诺该工资款4月底从被告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后经三原告催讨未果,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另查明:三原告诉称因笔误将被告“池州永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误写成“池州市永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承诺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原告在被告陈小举分包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陈小举向三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资21700元,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陈小举清偿欠拖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该工资款从其公司支付,故该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被告“池州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池州永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举、被告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桂翠兵、方秀平、周为忠21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陈小举、被告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