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汤玲华与钇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玲华,钇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454号原告汤玲华,女,195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盛尚坤,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钇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XXX号XXX号楼西部204-A13室。法定代表人顾江荣。本院受理原告汤玲华诉被告钇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汤玲华申请冻结被告钇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7,745.2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原告汤玲华及案外人盛玉龙、盛茹依提供三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室的房地产��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钇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7,745.2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二、查封汤玲华、盛玉龙、盛茹依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智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