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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36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3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0****的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和大纸坊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0.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肖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三份、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深刻,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血醇含量、醉驾的时间、地点等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玉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