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梦溪(北京)宾馆与中全人才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梦溪(北京)宾馆,中全人才服务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梦溪(北京)宾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号7区-1北平房三间。法定代表人孙大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海英,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全人才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号青蓝大厦413—***房间。法定代表人王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欣欣,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祥中,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上诉人梦溪(北京)宾馆(以下简称梦溪宾馆)因与被上诉人中全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全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全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中全中心与梦溪宾馆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书》,由于派遣用工形式比较特殊,所有派遣员工实际创造价值均由梦溪宾馆获得,虽然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与中全中心签订,国家规定企业员工应享受的所有待遇是由用工方承担,故双方签定了协议书,按照约定双方应履行相应的责任、义务。派遣员工赵庆在2013年1月31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赵庆工伤事宜判决中全中心支付赵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后,中全中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多次要求梦溪宾馆承担支付责任,梦溪宾馆均予以拒绝。2014年8月25日,中全中心为启动诉讼程序,采用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形式支付派遣员工赵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15.25元,另支付强制执行费110.23元,总计支出14125.48元。根据协议书第5条第1款第(5)项约定此项费用应由梦溪宾馆承担。2014年5月8日派遣员工刘兴民、何忠臣、张秀华向中全中心提出,索要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因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补偿。派遣员工郭新雨向中全中心提出,索要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因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补偿。由于梦溪宾馆没有把以上4人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拨付中全中心,方导致以上4人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欠缴纳。经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全中心支付派遣员工刘兴民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养老保险补偿金3075.3元;支付派遣员工何忠臣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养老保险补偿金3075.3元;支付派遣员工张秀华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养老保险补偿金3075.3元,共计9225.9元。要求支付郭新雨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因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补偿款1568元。之后,梦溪宾馆仍然拒绝和中全中心沟通,中全中心仍然以强制执行的方式分别支付日派遣员工刘兴民、何忠臣、张秀华和郭新雨社会养老保险补偿10793.9元,另强制执行费200元,总计10993.90元。根据协议书第5条第1款第(2)项及第5条第4款约定,派遣员工刘兴民等4人的社会养老保险补偿和强制执行费用应由梦溪宾馆承担,故中全中心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梦溪宾馆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承担派遣员工赵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15.25元及法院强制执行费用110.23元;2、判令梦溪宾馆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承担派遣员工何忠臣、张秀华、刘兴民、郭新雨养老保险补偿10793.9元及法院强制执行费用2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梦溪宾馆承担。中全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保等福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而且相关保险费用梦溪宾馆已经付给中全中心。梦溪宾馆与中全中心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了有关劳动派遣的《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梦溪宾馆完全按照相关法律和《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甲方明确派遣员工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和内容;明确派遣员工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明确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明确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的约定,梦溪宾馆有权知晓各被派遣至梦溪宾馆的劳动者的相关情况。之后梦溪宾馆凭此审核乙方每月提供的派遣员工劳资费用表,核算后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和社保基金等费用给乙方;再由乙方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第一项第(1)款和第七条负责给各派遣劳动者按照约定分别支付、缴纳。由上述约定和分析可以看出,中全中心所诉称的派遣员工何忠臣、张秀华、刘兴民、郭新雨4人争议的养老保险,梦溪宾馆早在他们工作的相应时间就已经支付给中全中心,否则中全中心也不会冒着违反法律规定的风险放任梦溪宾馆这种做法,还继续和梦溪宾馆合作。同时,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的规定,中全中心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规定担负按时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保费用的义务。现中全中心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及时补缴符合法律规定,而其要求梦溪宾馆支付上述4人费用的请求于法于理无据,应予以驳回。第二,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梦溪宾馆按照规定把被派遣劳动者赵庆的社保费用支付给中全中心后,中全中心作为用人单位要担负赵庆的工伤风险。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赵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中全中心负担,而不应由梦溪宾馆支付。第三,中全中心所诉称的费用本就应由其自行负担,其支付后也并未告知梦溪宾馆其支付事宜,而且申请强制执行完全出于其自愿,与梦溪宾馆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梦溪宾馆(甲方)与中全中心(乙方)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于2007年12月11日起,合作实施“人才派遣”形式的用工制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使用派遣员工的岗位、工资、保险、住房公积金待遇标准、福利补贴、人员基本要求、使用期和上岗时间;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甲方执行《北京市实施办法》,承担派遣员工在治疗期工伤保险报销以外的规定支出,对五、六级伤残的派遣员工按照国家规定做出相应安排。2007年12月26日,中全中心与何忠臣签订《合同书》,派遣其到梦溪宾馆工作,该合同于2007年12月26日生效,于2009年6月25日终止。2009年6月26日,中全中心与何忠臣签订《劳动合同书》,派遣其到梦溪宾馆工作,该合同于2009年6月26日生效,于2011年6月25日终止。此后,双方变更终止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2007年12月29日,中全中心与刘兴民签订《合同书》,派遣其到梦溪宾馆工作,该合同于2007年12月26日生效,于2009年6月25日终止。2009年6月26日,中全中心与刘兴民签订《劳动合同书》,派遣其到梦溪宾馆工作,该合同于2009年6月26日生效,于2011年6月25日终止。此后,双方变更终止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2007年12月26日,中全中心与张秀华签订《合同书》,派遣其到梦溪宾馆工作,该合同于2007年12月26日生效,于2009年6月25日终止。2009年6月26日,中全中心与张秀华签订《劳动合同书》,派遣其到梦溪宾馆工作,该合同于2009年6月26日生效,于2011年6月25日终止。此后,双方变更终止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2009年1月1日,中全中心与郭新雨签订《劳动合同书》,派遣其到梦溪宾馆工作,该合同于2009年1月1日生效,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此后,双方变更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011年2月15日,中全中心与赵庆签订《劳动合同书》,派遣其到梦溪宾馆工作,该合同于2011年2月14日生效,于2013年2月13日终止。2014年3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赵庆被权力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应当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虽中全中心与梦溪宾馆均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推翻工伤认定结论,故梦溪宾馆要求不支付赵庆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此外,该判决书还认为,中全中心主张赵庆的工伤责任应由梦溪宾馆承担,并向该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书》仅约束中全中心与梦溪宾馆双方,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中全中心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院对中全中心的辩解,不予采信。最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判决中全中心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一万四千零一十五元二角五分,梦溪宾馆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就上述判决书中第三项履行义务予以强制执行,中全中心缴纳案款及强制执行费用共计14125.48元。2014年8月1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1836号、京东劳仲字【2014】第1837号、京东劳仲字【2014】第1838号、京东劳仲字【2014】第1839号四份裁决书,分别裁决中全中心一次性支付刘兴民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养老保险补偿3075.3元、一次性支付何忠臣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养老保险补偿3075.3元、一次性支付张秀华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养老保险补偿3075.3元、一次性支付郭新雨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养老保险补偿1568元。2014年10月13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四份裁决书中确定的履行义务予以强制执行,中全中心缴纳案款及强制执行费用共计10993.9元。诉讼中,梦溪宾馆认可赵庆工伤事发时间为在梦溪宾馆上班时间。此外,梦溪宾馆亦认可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东劳仲字【2014】第1836号、京东劳仲字【2014】第1837号、京东劳仲字【2014】第1838号、京东劳仲字【2014】第1839号四份裁决书中所涉养老保险补偿争议期间,该4人均在梦溪宾馆处工作。诉讼中,梦溪宾馆称之所以没有支付赵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刘兴民、何忠臣、张秀华、郭新雨4人的养老保险补偿是因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中没有判令梦溪宾馆承担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全中心与梦溪宾馆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依据《协议书》约定,梦溪宾馆向中全中心提供使用派遣员工的保险以及承担派遣员工在治疗期工伤保险报销以外的规定支出。现由于梦溪宾馆未按《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向中全中心支付刘兴民、何忠臣、张秀华、郭新雨4人的养老保险金及赵庆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导致前述员工分别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仲裁以及诉讼,并最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梦溪宾馆应当向中全中心支付关于赵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强制执行费用共计14125.48元以及关于刘兴民、何忠臣、张秀华、郭新雨4人的养老保险补偿及强制执行费用共计10993.9元。据此,梦溪宾馆的辩称该院均不采纳,中全中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梦溪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全中心支付关于赵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强制执行费用共计14125.48元;2、梦溪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全中心支付关于刘兴民、何忠臣、张秀华、郭新雨4人的养老保险补偿及强制执行费用共计10993.9元。梦溪宾馆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梦溪宾馆按照中全中心每月呈报的派遣员工费用统计表支付刘兴民等4人的工资和保险费用,现刘兴民等4人未交的保险不应再向梦溪宾馆索要。具体来说,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梦溪宾馆按照中全中心每月提供的派遣员工费用统计表,核算后向中全中心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和保险等费用,再由中全中心按照约定分别向各派遣劳动者支付报酬和缴纳各类保险。中全中心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规定按时为派遣劳动者缴纳各项保险,现派遣劳动者养老保险有争议,中全中心应自行承担风险。二、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赵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即中全中心担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全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全中心承担。中全中心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梦溪宾馆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不同意梦溪宾馆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梦溪宾馆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审理中,梦溪宾馆及中全中心均认可《协议书》的合同性质为劳务派遣合同。针对《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梦溪宾馆认可该处“保险”的内容包括养老保险。针对《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约定,梦溪宾馆认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治疗期工伤保险报销以外的规定支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全中心与梦溪宾馆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针对劳务派遣员工的养老保险,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梦溪宾馆向中全中心提供“使用派遣员工的岗位、工资、保险、住房公积金待遇标准等”。梦溪宾馆认可此约定的“保险”包括养老保险,故派遣员工的养老保险应由梦溪宾馆负担。针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梦溪宾馆负担“派遣员工在治疗期工伤保险报销以外的规定支出”。梦溪宾馆认可向赵庆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派遣员工“在治疗期工伤保险报销以外的规定支出”,故该笔费用亦应由梦溪宾馆负担。虽然上述费用未在派遣员工费用统计表中予以体现,但负担派遣员工的养老保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梦溪宾馆的合同义务,派遣员工费用统计表中对此是否记载并不足以否定梦溪宾馆的上述合同义务。综上,梦溪宾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八元,由梦溪(北京)宾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八元,由梦溪(北京)宾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明 宇审 判 员 黄 占 山代理审判员 刘 海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昕李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