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振生因与被告陈小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生,陈小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黄振生,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家栋,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小南,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振生因与被告陈小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振生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小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小南拖而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小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小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南于200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栋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明确,被告对借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陈小南向原告黄振生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陈小南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小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振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黄振生负担50元,被告陈小南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能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