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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阳城县金天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呆云、郭建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城县金天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许呆云,郭建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阳城县金天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锁库,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立业,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许呆云,河北供销社职工。被告郭建光,农民。原告阳城县金天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典当公司)与被告许呆云、郭建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天地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立业与被告郭建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呆云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许呆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2.8%,到期本息一并归还。被告郭建光进行担保。借款到期至今,被告许呆云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郭建光仅承诺会督促许呆云还款。二被告拖延拒付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许呆云未答辩。被告郭建光辩称,被告系介绍人而非保证人。原告未在借款期满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许呆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金天地典当公司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月利率2.8%,到期本息一并归还。被告郭建光在典当借款协议、担保借款契约上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进行担保。被告许呆云同时将其阳城县耀升源粮油行经营手续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呆云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现诉讼在案。另查明,被告郭建光当庭表示在被告许呆云下落不明后,其仍积极配合原告寻找,并想办法解决该项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郭建光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呆云向原告借款,被告郭建光提供担保,被告许呆云以其经营手续予以“抵押”,原、被告之间形成担保借款法律关系,该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许呆云的“抵押”行为实为动产质押,因该担保物非法定的财产权利,故其质押合同不能成立。被告许呆云理应信守承诺,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现被告许呆云失信,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建光反驳原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提出归还借款,该主张与其庭审陈述存在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建光因其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依法与被告许呆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呆云、郭建光负连带责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阳城县金天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完毕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旗人民陪审员  李小虎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帅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