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魏某某与被告凯斯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鼎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代某某、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凯斯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四川鼎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代某某,许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恩民管字第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3日,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8日,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彭仕喜,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斯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好威第三人四川鼎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中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云富,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CarloNizia第三人代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9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第三人许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0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魏某某与被告凯斯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公司”),第三人四川鼎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公司”)、代某某、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被告凯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代某某与第三人菲亚特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DAC360K5NASAW1808凯斯挖掘机(以下简称“1808凯斯挖掘机”)属于第三人菲亚特公司所有,被告凯斯公司与原告李某某、魏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凯斯公司受第三人菲亚特公司委托取回1808凯斯挖掘机;被告凯斯公司是否有权取回1808凯斯挖掘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2条约定,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经审查:2011年3月6日,第三人代某某(承租人)向第三人菲亚特公司(出租人)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由第三人菲亚特公司向第三人鼎立公司(出卖人)购买车辆并出租给第三人代某某使用。第三人代某某作为丙方(实际使用人,融资租赁承租人)与第三人菲亚特公司作为乙方(买受人,融资租赁出租人)及第三人鼎立公司作为甲方(车辆供货商)三方当事人签订《车辆购买协议》,约定购买1808凯斯挖掘机1辆,车辆总价193万元。第三人代某某与第三人菲亚特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1808凯斯挖掘机租赁本金154.4万元,首付款38.6万元,手续费23160.16元;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1年3月6日,第三人代某某作为丙方与第三人鼎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车辆交接书》,载明:甲方交付给丙方的1808凯斯挖掘机,丙方经过验收,认为符合双方签订的车辆购买协议的约定,同意接受;丙方已现场确认1808凯斯挖掘机所有相关手续完整有效。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菲亚特公司向第三人代某某出具《结清证明》,载明:现您的合同已履行完毕,1808凯斯挖掘机,合同各方的责任已经解除。2014年7月22日,第三人菲亚特公司向第三人代某某出具1790716.6元发票。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鼎立公司出具《支付证明》,载明:现有客户代某某购我公司1808凯斯挖掘机1辆,所有整机款项已结清。2015年1月16日,第三人代某某、许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1808凯斯挖掘机转让给乙方,价格71万元,甲方必须将1808凯斯挖掘机的手续、证件完整齐全的交给乙方。2015年2月16日,第三人代某某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1808凯斯挖掘机1辆于2015年1月16日委托合伙人许某某卖与李某某,1808凯斯挖掘机物权随之转让其名下。2015年2月16日,第三人许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某买1808凯斯挖掘机款71万元。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凯斯公司在未告知原告李某某、魏某某的情况下,在巴中市恩阳区恩阳中学工地将1808凯斯挖掘机拖走。原告李某某、魏某某随即向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报案。被告凯斯公司向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传真《收回挖掘机告知函》,载明:1808凯斯挖掘机的融资贷款项已严重逾期,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菲亚特公司有权收回该挖掘机,已委托凯斯公司将1808凯斯挖掘机收回。2015年7月23日,原告李某某、魏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凯斯公司立即对原告李某某、魏某某的1808凯斯挖掘机停止侵害,返还1808凯斯挖掘机,按每月84500元损失赔偿原告李某某、魏某某至返还之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魏某某向侵权行为地法院即本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凯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凯斯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凯斯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