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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亚斌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4月14日到武功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武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13时许,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红色新汉威半挂车(车牌号码豫AM96**)在西宝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功服务区东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白色起亚K5小轿车准备对闫某某驾驶的半挂车实施干扰,迫使其减速变道给同伙张某1(已判刑)等人实施碰瓷制造作案时机,恰巧闫某某因前面一辆油罐车影响而自行变道,张某1驾驶红色本田思域小轿车拉着邓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高某某(已判刑)故意从半挂车的左侧冲上去,用红色思域车右前轮故意碰蹭半挂车的左后轮,张某1驾驶该车强行将半挂车逼停在高速公路旁,后张某1、邓某、李某某、高某某四个人就以撞车为由向被害人闫某某强行索要钱财,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张某1遂从其所驾驶的本田思域车后备箱里取了一把镢头,用镢头后面的铁疙瘩将被害人闫某某的左胳膊打伤,迫使被害人闫某某给付3000元。在张某1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一个人则开着白色起亚K5小轿车在后面给张某1等人放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此次犯罪活动系张某1让自己参与,自己在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小且系自首,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朝峰辩称,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和同案犯张某1、高某某、邓某、李某某明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高速路上利用碰瓷的手段敲诈勒索财物,其他人采用暴力手段转化为抢劫,而被告人张某某并不知情对被害人采取暴力手段,而且在远处仅起望风作用,故对被告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建议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3时许,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红色新汉威半挂车(车牌号码豫AM96**)在西宝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功服务区东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白色起亚K5小轿车准备对闫某某驾驶的半挂车实施干扰,迫使其减速变道给同伙张某1(已判刑)等人实施碰瓷制造作案时机,恰巧闫某某因前面一辆油罐车影响而自行变道,张某1驾驶红色本田思域小轿车拉着邓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高某某(已判刑)故意从半挂车的左侧冲上去,用红色思域车右前轮故意碰蹭半挂车的左后轮,张某1驾驶该车强行将半挂车逼停在高速公路旁,后张某1、邓某、李某某、高某某四个人就以撞车为由向被害人闫某某强行索要钱财,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张某1遂从其所驾驶的本田思域车后备箱里取了一把镢头,用镢头后面的铁疙瘩将被害人闫某某的左胳膊打伤,迫使被害人闫某某给付3000元。在张某1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一个人则开着白色起亚K5小轿车在后面给张某1等人放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退赔了被害人闫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鹏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张某某户籍信息、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邓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高速公路上利用碰瓷的手段对被害司机实施暴力行为,劫取被害司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尽管被告人实际没有实施暴力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在同案犯实施暴力索取财物期间张某某负责望风,系共同犯罪,同案犯均已定性为抢劫罪,故辩护人辩称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观点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依法减轻处罚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柯审 判 员  高继升人民陪审员  吴彩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