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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宋之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宋之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5818号原告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靖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慧琴,女。被告宋之西,女。原告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之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本院受理宋之西与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因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故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故依法裁定本案终结诉讼程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潘宏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炜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