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明与被告赵卫生提供劳务者受害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单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李春明,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卫生,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良。本院受理原告李春明诉被告赵卫生、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赵卫生经常居住地、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山东省寿光市,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赵卫生承包的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安装模板的工程施工中受伤,原告在诉状中书写的被告赵卫生住址为单县蔡堂镇因庄行政村徐楼村,并提交单县公安局蔡堂派出所出具的《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本院据此立案并无不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二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赵卫生提交单县蔡堂镇因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寿光市现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寿光市欣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寿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及《居住证》各一份、甲方(出租方)魏行善与乙方(承租方)赵卫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赵卫生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寿光市的事实;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寿光市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山东省寿光市,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被告赵卫生经常居住地、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山东省寿光市的事实,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爱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