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磊与李霞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李霞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891号原告孙磊。被告李霞英。原告孙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霞英(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配合被告处理湖南巨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湖南锦程混凝土公司、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基于《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进一步详细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处理关于湖南巨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锦程混凝土公司、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的权利义务,并确定被告在湖南巨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60万元,被告同意将该股份以6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股份转让款10万元,剩余50万元股份转让款待湖南巨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锦程混凝土公司、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解决后支付给被告。现被告已明确拒绝履行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拒绝配合原告处理关于湖南巨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锦程混凝土公司、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导致《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拒绝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0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万元系投资款,且不是原告个人支付的,是湖南锦程混凝土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湖南锦程混凝土公司是被告的业务单位,该公司欠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湖南巨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2万元,原告从该笔货款中转走了42万元,留给被告10万元,其实这10万元是被告的投资款,被告律师曾和原告律师对账确认被告的投资款为60万元,原、被告经营的公司是湖南巨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本案诉争的10万元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1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因湖南巨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锦程混凝土公司、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经济纠纷一事,双方协商互相配合解决此纠纷,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以湖南巨源(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义起诉湖南锦程混凝土公司欠货款及单方毁约、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恶意毁约两个案件;2、乙方配合甲方提供相关证据起诉湖南锦程混凝土公司、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3、胜诉后从湖南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得总欠款甲方获得2/3,乙方获得1/3,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4、甲方必须按照乙方的要求对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恶意终止合同的行为进行对他告知并要求对方按合同履行,如果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仍单方特意终止合同,甲方必须根据乙方的要求根据《合同法》对他的行为进行法律诉讼,所获得赔偿或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全部交给乙方所有;5、双方必须严格按照以上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按照协议约定将所有债务收回后,甲乙双方个人间的账目两清,互不相欠。2014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在2014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的基础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特别授权乙方以湖南巨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湖南锦程混凝土公司和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诉讼过程中需甲方出面的,甲方必须配合,官司结束法院判决款项双方一致同意打入共同指定的第三方公账;2、甲方把湖南巨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交由乙方保管,公账由双方共同指定的第三方机构保管,除上述两个官司外,乙方以湖南巨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业务需要公章时,甲方必须予以配合,但甲方有权知道乙方以湖南巨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义经营业务的缘由。反之,甲方使用公章时,须通知乙方,乙方有权知道使用公章的缘由,甲方对乙方的正常经营行为不能有任何阻碍行为;3、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在湖南巨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份出资为60万元(含股息),甲方同意把该股份转让给乙方,股份转让价款为60万元,乙方已支付甲方股份转让价款10万元,甲方确认已收到乙方的股份转让价款,剩余50万元股份转让价款待上述两个官司结束后一个月内,由乙方交给第三方机构保管,待甲乙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份登记变更后,由第三方直接把剩余50万元直接交给甲方。该50万元股份转让价款跟上述两个官司结果无关,跟官司胜败结果不挂钩;4、第三方是指双方共同指定的机构(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湖南巨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供油合同纠纷及湖南巨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湖南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已授权(特别授权)给孙磊。湖南巨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得再委托他人代理上述两个案件,否则湖南巨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人李霞英承担实际控股人孙磊的全部损失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本案诉争的100000元股权转让款系由湖南锦程混凝土公司支付给被告,时间大概在2014年4月。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及利息,应提供其已支付被告股份转让款100000元的凭证,尽管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确认已收到转让款100000元,但原、被告均认可该款系湖南锦程混凝土公司支付的,而非原告支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补充提交证据证明湖南锦程混凝土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转让款,且被告辩称其经营的湖南巨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锦程混凝土公司有业务往来,该款项系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转让款100000元及利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孙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婷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