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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三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陆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三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号*栋附**号。委托代理人周远祥,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194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沈三,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禹初,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号*栋附**号,陆某某之子。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某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认识,同年9月23日在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9月24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5月24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在近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常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现双方争执的为财产分割问题,原告李某某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有存款3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现存于被告的名下,原告提交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该30万元2013年7月双方购买基金公司的理财产品,2014年7月退还到被告的账户上,对该30万元,被告主张系自己在结婚前的个人积蓄,在结婚后收入只有双方的退休金,没有积蓄,被告认可该款一年有8%的收益,现款存于自己账户上。原告则主张该30万元是用双方婚后退休金及存量补贴的省吃俭用积攒下来的,原告认为该款是婚后投入购买基金的,应该为共同财产。经查,双方认可原告的退休金每月为4700元,被告为5000元,被告的增量补贴为每年23000元左右,原告每年为4900元左右,原告主张每月家庭各种花销平均在3000元左右。双方还认可婚后的收入还有一部分是房屋出租的租金,原告海南的房屋出租,每月有3300元的租金,被告称房屋不是每月都能正常出租,在结婚后租金收入总计为3万元左右。审理中,由于原告同时向本院起诉了三件案件,分别为离婚后财产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离婚案件,本案中原告表示撤回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股票70万元的诉讼请求,将该股票的相关权利放在双方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中主张。另外,被告提交建设银行的回单一份,主张在2013年5月3日向原告的姐姐李献生的账户上汇入30万元,用于投资民间借贷,年收益20%,该款系自己结婚前的积蓄,现该款已于2014年1月退还至原告的账户上,收益为3万元,要求原告退还,原告对该30万元已退还及收益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该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为共同财产,且有一部分用于装修房屋、日常生活开支及本次诉讼开支,尚余23万元,存于原告账户上。另外原告还提出2012年投资10万元购买兴业银行的理财产品,2013年该10万元退还到被告账户上,对该款被告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款也是自己婚前的积蓄,不是共同财产。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搬出绿苑小区的房屋的主张,由于涉及该房屋的性质及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在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中提出了诉讼主张。另查,双方从2014年1月开始未共同生活,原告居住在绿苑小区的房屋,被告居住青云路。原告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存于被告名下30万元的存款、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股票价值约70万元,以上合计约100万元,原告应分割约50万元。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从其自愿。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主张的共同存款有购买理财产品的40万元以及双方投资民间借贷的30万元,但被告称该款全部是自己婚前的积蓄,不属于共同财产,不同意积蓄分割。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原、被告双方在结婚登记后均已退休,主要的收入为双方的退休金、存量补贴和房屋出租的收益等。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认可的事实,在结婚后到2014年1月分开居住,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为18个月左右,双方的工资收入大约为174600元、房租收入3万元、双方的增量补贴为41850元、投资理财收入为54000元,共计收入为300450元,平均每月生活开销3000元,共计为54000元左右,即双方的积蓄应为25万元左右,该款为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分割,双方各享有一半。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被告账户上支出用于投资理财产品、民间借贷的资金总计为70万元,除去共同财产25万元外,其余45万元应为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于双方用于投资民间借贷的30万元在原告处,其在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还应退还被告17万元,现存于被告名下的存款应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人民币170000元给被告陆某某。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5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10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的75万元,有45万元是被上诉人个人财产错误。婚姻关系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40万元的理财产品。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支出系其个人财产,因此45万元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判认定双方共同生活18个月也是错误的,实际上2011年5月24日至2015年4月双方共同生活了31个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计算到原判作出之前,而不是双方未共同生活时止。2、原判不能简单地通过双方在婚姻期间的收入和支出的加减计算就认定45万元是个人财产,证据不足。3、根据夫妻共同财产为70万元的事实,双方抵销各自持有的30万元,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上诉人5万元。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应当对相关财产进行分割。婚内70万元的投资,由三笔资金组成:30万元的基金公司理财产品、10万元的兴业银行理财产品、30万元的民间投资。上述投资共产生5.4万元收益:基金公司收益2.4万元,民间借贷收益3万元。上述投资及收益目前剩余65.4万元,李某某持有23万元,陆某某持有42.4万元。因上述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平均分割,即双方各享有32.7万元。对于已花销的部分,系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不应再计入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扣减,原判先将双方的收入进行总统计,然后将双方的支出进行总估算,用总收入减除总支出来认定可供分割的剩余财产,缺乏准确性,也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要求,应予纠正。李某某主张复婚后至2014年1月分居前,双方共同生活的18个月,以此来主张共同收入增加,以分得较多的共同财产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双方应各自享有32.7万元,由于陆某某持有的现金高于李某某,应当补偿李某某。但李某某自愿表示补偿陆某某5万元,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5万元给被告陆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4200元,上诉人李某某承担1200元,陆某某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光焰审 判 员  朱 红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运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