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梁群笑与黄锦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群笑,黄锦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102号原告梁群笑,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426。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黄锦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41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梁群笑诉被告黄锦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新安,被告黄锦泉,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8时00分许,黄锦泉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崇焕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经东莞市石碣镇崇焕路祠北路口时,该车身右侧与一辆沿祠北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由梁群笑驾驶的无号牌人力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梁群笑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锦泉负事故主要责任,梁群笑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622.05元(其中医疗费120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410元、残疾赔偿金717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416.7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营养费没有医嘱;3、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4、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再计算;6、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依法不应计算原告的误工费;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无依据;8、原告住院134天,我方认为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的可能。被告黄锦泉辩称,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8时00分许,黄锦泉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崇焕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经东莞市石碣镇崇焕路祠北路口时,该车身右侧与一辆沿祠北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由梁群笑驾驶的无号牌人力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梁群笑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锦泉负事故主要责任,梁群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碣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134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陪人姓名:叶映娥,身份证号码:××;2、患者住院期间,××情需要,在外院行磁共振检查(因我院无设备),磁共振检查费用为1614元;3、全休半年,脑外科、骨科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右肩关节继续予功能锻炼,可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5、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复查,产生复查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795.82元,其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34759.52元。本案中,原告诉请医疗费11036.3元(已扣除社保报销部分),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情需要,购买药品(田七)花费997.36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的可能,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1、鉴定报告中对被鉴定人的右肩关节活动度的评定方法、丧失程度计算方法及标准只字未提,也没有患肢各方向活动的照片,即一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的结论毫无依据。2、此鉴定机构为原告单方委托,而非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的十级伤残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属东莞市户口,事故发生时64周岁,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事发时是东莞市石碣鸿谦五金店的员工,负责照看门店及小孩,要求按其月工资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叶映娥护理,叶映娥是东莞兆亿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主张按叶映娥月工资3450元/月计算护理费,举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及营业执照。原告称其就医、护理人员来回医院及家属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请求1000元。另查明,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锦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商登记资料、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案涉鉴定意见书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而且通过结合原告的病历、检查资料,并依照法定检验方法对原告进行相关体格检查,参照法定伤残评定标准而作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意见书,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案涉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梁群笑属于粤S×××××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由于粤S×××××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黄锦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80%的赔偿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锦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锦泉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11036.3元、药品费用997.36元,合计12033.66元,有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的可能,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34天,医嘱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陪人姓名:叶映娥”,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叶映娥的工作收入情况,护理费按叶映娥的月工资3450元/月计算为3450元/月÷30天/月×134天=1541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是东莞市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16年×10%=52157.92元。6、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50元。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26933.6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该款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5000元),超出部分16933.66元,由被告黄锦泉承担80%即13546.93元,该款可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第4至10项费用共计76117.9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94664.85元;被告黄锦泉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4664.85元给原告梁群笑。二、驳回原告梁群笑对被告黄锦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梁群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6.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群笑负担50.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明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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