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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沂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寇某某、尤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31号原告临沂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寇某某,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东区。被告尤某某,女,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东区。原告临沂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寇某某、尤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耿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某、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我公司与河东区工业园寇家屯村民委员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同年10月12日进入场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前去阻挠我公司施工,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395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寇某某、尤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临沂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区寇家屯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所在地建设26-28号住宅楼。工程开始后,被告寇某某、尤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4月3日对施工现场进行妨害,造成原告损失239500元。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以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河东区工业园区寇家屯村进行工程建设属于其正常经营行为,被告寇某某、尤某某在无正当事由下对原告的施工行为进行阻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评估为每天1590元,累计被告致损天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39500元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某某、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某某、尤某某停止对原告临沂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二、被告寇某某、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3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5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寇某某、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正堂审 判 员  梁亚非人民陪审员  孟令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