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男,生于1980年11月25日,汉族。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候某某在西和县汉源镇北商场内,从他人处以4000元钱购买了6克毒品海洛因,回家后除了自己吸食外,将买回的毒品分成能卖100元的小包,并于2015年4月18日、19日、20日先后在西和县二建公司门口给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了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100元钱的一小包,共计0.18克;2015年4月20日给吸毒人员席某某贩卖了一小包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计0.06克。2015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在西和县二建公司门口准备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席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抓获后在被告人候某某身上分别查获18小包分包好的毒品海洛因和未分包好的一包毒品海洛因,共计约3.67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黑色华为直板手机一部、从候某某身上搜得的人民币1913元和毒品海洛因3.679克;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列表、现场照片特征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证人马某某、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故意四次向两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0.24克,并持有毒品海洛因3.6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从被告人身上搜查所得的人民币1913元,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所得为400元,认定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1513元依法折抵罚金。看守所关于被告人侯某某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监管、表现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供犯罪所用的黑色华为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代理审判员 成 鹏代理审判员 周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符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