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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邬某某、井某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某,乳名邬某某,男,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8000元。2012年9月6日被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井某某,男,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阚俊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及其辩护人乔峰、被告人井某某及其辩护人阚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邬某某、井某某伙同杜某某、焦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车至郯城县胜利镇南新汪村加油站,因邬某某强拿加油站内的纯净水被加油站工作人员姜某某制止,被告人邬某某、井某某等四人对姜某某以及姜某某的丈夫郑某某、董某等人进行殴打,将姜某某、郑某某、董某打致轻微伤。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邬某某、井某某,并宣读、出示二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姜某某、郑某某、董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被告人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丙娜审 判 员  张兰娟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