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要悦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李志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要悦悦,李志超,陆恭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要悦悦,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恭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东,被上诉人要悦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志超、陆恭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5时许,李志超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潘庄镇麦潮娱乐会馆前时,因观察情况不清与宋国辉驾驶的重型货车相刮撞后又与史树峰驾驶的津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撞上麦潮娱乐会馆外墙后车停下,造成车辆及麦潮娱乐会馆外墙损坏和史树峰及其车上乘车人马德香、要悦悦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李志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国���、史树峰、马德香、要悦悦无事故责任,宁河路政管理支队、麦潮娱乐会馆无事故责任。李志超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陆恭喜,冀B×××××号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冀B×××××挂号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50000元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9日零时至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李志超系陆恭喜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要悦悦受伤后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C3-4椎间盘变性;3、双肺多发结节;4、皮肤软组织挫伤;5、鼻外伤;6、鼻骨骨折;7、耳外伤;8、应激性溃疡。医生建议休假3周。另查���本次事故中造成麦潮娱乐会馆、宁河路政管理支队损失的费用,陆恭喜个人已经赔偿,且表示保险公司认可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认可的由其个人赔偿,宋国辉由其自行承担。要悦悦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4380.65元、误工费2347.32元(28559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625.95元(28559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经核算,要悦悦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380.65元;护理费625.95元;误工费2269.0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志超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潘庄镇麦潮娱乐会馆前时,因观察情况不清与宋国辉驾驶的重型货车相刮撞后又与史树峰驾驶的津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撞上麦潮娱乐会馆外墙后车停下,造成车辆及麦潮��乐会馆外墙损坏和史树峰及其车上乘车人马德香、要悦悦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李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国辉、史树峰、马德香、要悦悦无事故责任,宁河路政管理支队、麦潮娱乐会馆无事故责任意见,予以采纳。李志超为陆恭喜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其责任应由陆恭喜承担,但李志超作为雇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陆恭喜承担连带责任。李志超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陆恭喜,冀B×××××号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冀B×××××挂号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50000元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人保唐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要悦悦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代陆恭喜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陆恭喜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各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要悦悦所花医疗费14380.65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该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所需,人保唐山分公司称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要悦悦主张数额低于核算数额,以要悦悦主张数额为准;护理费625.95元,要悦悦住院8天,护理费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269.07元,要悦悦住院8天,医生建议休假3周,共误工29天,要悦悦主张30天,不予支持,要悦悦主张误工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要悦悦住院8天,主��500元交通费过高,酌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要悦悦住院8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要悦悦医疗费44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25.95元、误工费2269.0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95.02元;以上两项共7490.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悦悦医疗费98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0285.65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建杰)三、被告李志超、陆恭喜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陆恭喜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唐山分公司上诉至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李志超驾���肇事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宋国辉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史树峰驾驶的车辆相撞所导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超全责,宋国辉、史树峰、马德香、要悦悦无责任。本次事故宋国辉的车辆属于无责方,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赔偿722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要悦悦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李志超造成,应由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志超、陆恭喜均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李志超驾车与宋国辉停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史树峰驾驶的车辆相撞,虽系一起事故,但史树峰所驾车辆与宋国辉车辆并未接触,乘坐于史树峰车上的被上诉人要悦悦的伤情也并非由宋国辉车辆造成,故上诉人要求宋国辉车辆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录员尹长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