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施建飞与被告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飞,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164号原告施建飞。委托代理人贾蓬贵。被告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大道1288号。法定代表人石光辉,主任。应诉负责人周光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陆炜花,上海联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杰,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制科科长。原告施建飞诉被告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飞及委托代理人贾蓬贵,被告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诉负责人周光华及委托代理人陆炜花、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回复,主要内容“对你所申请的‘要求居住地汇东村14组1号是否在启发改投(2014)26号通知的立项范围’内容,不属我委职责范围,建议向国土、规划、拆迁等部门咨询了解”。原告施建飞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核准启东市金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胜路—灵秀路商业地块建设项目,由于没有明确是否包含原告居住地汇东村14组1号,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其核准的建设项目地块是否包含原告居住地的相关信息,但被告以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拒绝回复。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启发改依复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被告作出的(2014)26号立项建设核准通知;3、原告房产证复印件;4、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5、原告持证时土地现状照片;6、省国土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15年4月13日);7、征收土地方案;被告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我委是立项审批机关,不具有立项项目范围内居民户籍或地籍等方面的资料和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我委的职责范围。我委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2、(2015年)启发改依复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启国土资预(2014)011号关于启东市金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胜路—灵秀路地块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4、启发改投(2014)26号关于核准启东市金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胜路—灵秀路地块建设项目的通知;5、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及被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7及被告所举证据及依据3-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施建飞居住的汇东村14组1号是否在启发改投(2014)26号核准通知的立项范围内”的信息。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了(2015年)启发改依复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程序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其居住地是否在启发改投(2014)26号核准通知的立项范围内的信息,被告无制作亦未获取该信息,且立项后用地范围亦不属被告界定。故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建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施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长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