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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关华与祝勇伟、朱清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关华,祝勇伟,朱清平,毛鸷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刘关华,经商。被告祝勇伟,市场管理员。被告朱清平,职工。被告毛鸷震,农民。原告刘关华诉被告祝勇伟、朱清平、毛鸷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祝勇伟、朱清平偿还借款人民币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当前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为止);2、被告毛鸷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毛鸷震与原告刘关华有债务关系。2015年6月21日,原告刘关华与被告祝勇伟、毛鸷震经协商,毛鸷震将欠原告的借款74000元转移给祝勇伟,祝勇伟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74000元借款于2015年6月22日前还清,被告毛鸷震在保证人栏签字。被告祝勇伟、朱清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祝勇伟的个人债务。到期后,被告祝勇伟未按约还款,毛鸷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勇伟、朱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关华借款7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毛鸷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刘关华负担25元,被告祝勇伟、朱清平、毛鸷震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丽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伊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