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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郝利才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答复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利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2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利才,男,1952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静,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冷永军,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利才因国土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利才之委托代理人康凯,被上诉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之委托代理人刘静、冷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4日,市国土局针对郝利才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作出《关于郝利才申请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被诉回复意见),主要内容为:经查,郝利才所在的郭公庄村所有的房屋位于地铁九号线郭公庄车辆段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五期)范围内。该项目开发主体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实施主体为北京政华恒信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经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同意项目开发主体征收项目范围内郭公庄村集体土地,随后项目开发主体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郭公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郭公庄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该项目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丰台区二〇一〇年度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对“丰台区地铁九号线郭公庄车辆段(五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土地征收和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后,用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入市公开交易。2011年该项目完成征地结案工作,并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因此,该项目征地手续齐备,程序合规。郝利才诉称:自2009年4月起,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郭公庄村村民委员会打着“旧村改造”的名义对郭公庄村实施房屋征地拆迁,郝利才宅基地在拆迁范围之内。郭公庄村委会与北京政华恒信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通过伪造虚假“放弃产权证明”的方式与并非宅基地上房屋所有人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骗领了拆迁补偿款项。上述单位未对郝利才进行任何补偿,对郝利才宅基地非法占用至今。2013年12月13日,郝利才通过EMS方式向市国土局邮寄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014年2月14日,市国土局作出被诉回复意见。郝利才对市国土局不立案查处的行为,于2014年3月6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了复议申请及证据材料,复议机关作出的“京政复字(2014)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回复意见。上述单位对将郝利才集体土地的使用权非法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侵害了郝利才的合法权益。综上,郝利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市国土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被诉回复意见;2、依法判令市国土局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郝利才;3、本案诉讼费由市国土局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也对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部门进行了规定。因此,市国土局具有对本市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本案中,市国土局针对郝利才举报的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村集体土地被非法征用或占用的违法问题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审核了丰台区花乡郭公庄村第七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同意征用郭公庄村集体土地决议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国土部门履行了公示程序,北京市政府对征地行为作出了相关批复。在征收涉案土地结案后,市国土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市国土局依此过程认定征地手续合法有效,并就此答复举报人并无不当,郝利才虽对征地手续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征地手续违法而市国土局未予查实的充分证据。郝利才提出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不合法的问题,鉴于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市国土局无权进行干涉,亦非属市国土局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郝利才要求确认被诉回复意见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郝利才的诉讼请求。郝利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违法行为客观存在,郝利才要求市国土局对涉案地块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具有事实依据,市国土局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是错误的;市国土局提交证明征地行为合法的相关证据系事后补办,未依法公示,市国土局未能履行对涉案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法定职责。综上,市国土局作出的被诉回复意见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郝利才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市国土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郭公庄村第七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同意征用郭公庄村集体土地(地铁九号线郭公庄车辆段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五期用地)的决议》,2、《征地补偿安置协议》,3、《征地补偿安置公示》,4、《关于郭公庄车辆段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五期)征地公示情况的说明》,5、《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丰台区二○一○年度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6、《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结案证明》,7、《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结案表》,8、《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据1-8证实地铁九号线郭公庄车辆段一级开发项目(五期)征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市国土局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北京市建设征地安置补偿办法》(市政府148号令)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3号)。郝利才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大会决议,2、签到簿,3、(2014)丰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3证明市国土局提交的大会决议及签到簿同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不一样,内容明显不同,签到簿没有村委会公章;4、市国土会(2009)第11号会议纪要,证明2009年6月8日市国土局已就涉案地块地铁工程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进行决议,证明其同证据1的大会决议内容冲突,该会议纪要已被(2014)丰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书所采纳;5、花乡人民政府社员占地审批表,证明郝利才在涉案地区有宅基地,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6、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证明郝利才提出过查处申请;7、被诉回复意见,证明市国土局针对郝利才的查处申请所作出的回复;8、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郝利才就市国土局的回复提出复议申请;9、京政复字(2014)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郝利才在期限内提出诉讼。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双方共同提交的被诉回复意见虽为被诉行政行为,但可以证明市国土局进行答复的案件事实;郝利才提交的证据4;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郝利才提供的证据5虽显示申请人为“郝力才”,但鉴于郝利才持有该审批表,且市国土局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郝利才提交证据1-3,用以证明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不同,但通读证据可知,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为会议决议,郝利才提交的证据1为根据会议决议形成的报告,二者实质并不冲突;郝利才及市国土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郝利才向市国土局邮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请求市国土局对北京政华恒信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郭公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实施非法征用或占用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处理,责令非法占用申请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村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相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将宅基地使用权退还给申请人,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郝利才。2014年2月14日,市国土局作出被诉回复意见并送达给郝利才,主要内容为:经查,郝利才所在的郭公庄村所有的房屋位于地铁九号线郭公庄车辆段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五期)范围内。该项目开发主体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实施主体为北京政华恒信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经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同意项目开发主体征收项目范围内郭公庄村集体土地,随后项目开发主体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郭公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郭公庄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该项目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丰台区二〇一〇年度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对“丰台区地铁九号线郭公庄车辆段(五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土地征收和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后,用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入市公开交易。2011年该项目完成征地结案工作,并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因此,该项目征地手续齐备,程序合规。郝利才对被诉回复意见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4)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局所作的被诉回复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相关规定,市国土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本案中,市国土局收到郝利才有关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村集体土地被非法征用或占用的违法问题的查处申请后,调查核实了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同意征用郭公庄村集体土地决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国土部门的公示情况、北京市政府对涉案征地行为所作相关批复、征地补偿款的支付情况及市国土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情况。市国土局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认定征地手续合法有效并作出被诉回复意见答复郝利才,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郝利才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郝利才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郝利才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