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外民三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孔宪臣与殷喜玲、马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臣,马玉超,殷喜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216号原告孔宪臣,1960年3月1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马玉超,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殷喜玲,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孔宪臣与被告马玉超、被告殷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孔宪臣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臣、被告马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宪臣诉称,被告马玉超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1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和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当时约定月利息1.4分,约定十个月还清,被告殷喜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玉超立即返还原告孔宪臣欠款5万元,并按月利息1.4分支付利息8400元(3.5万元×0.014×12个月=5880元;1.5万元×0.014×12个月=2520元)及从2015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殷喜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马玉超答辩称,原告所述都属实,对原告请求的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同意给付。被告殷喜玲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院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4年1月6日被告马玉超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马玉超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殷喜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利息每月按1.4分计算。证据二,2014年1月21日被告马玉超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马玉超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殷喜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利息每月按1.4分计算。被告马玉超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是证明借款人马玉超向孔宪臣借款5万元的欠据,借款人马玉超对两份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人殷喜玲虽未出庭质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是被告马玉超出具的两份借据,证实了马玉超向孔宪臣借款5万元及殷喜玲连带担保的事实,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玉超分别在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和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约定每月按1.4分计算利息,约定十个月还清,被告殷喜玲对被告马玉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玉超立即返还原告孔宪臣欠款5万元,并按月利息1.4分支付利息8400元(5万元×0.014×12个月)及从2015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殷喜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马玉超在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据的同时,原告孔宪臣已交付借款5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约定了返还期限,被告马玉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玉超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4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以5万元为本金计算所得的逾期付款利息8400元及按月利率1.4%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殷喜玲在合同中约定对被告马玉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殷喜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殷喜玲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玉超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马玉超立即返还原告孔宪臣借款5万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马玉超立即支付原告孔宪臣借款利息8400元及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三、被告殷喜玲对被告马玉超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马玉超应于被告殷喜玲履行上述债务三日内,向被告殷喜玲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玉超、被告殷喜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权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赵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红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