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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青铜峡市宏达砼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丰运建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被二审上诉人),青铜峡市宏达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二审上诉人):宁夏丰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自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顺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铜峡市宏达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伏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青铜峡市宏达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砼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丰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运建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吴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运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以出具收据意味着收到付款的逻辑关系来认定本案付款金额,本身是错误的。二审没有查明行业惯例,也未结合宏达砼业公司陈述,以丰运建材公司在同一天给宏达砼业公司出具的两张10万元收据,认定宏达砼业公司以现金方式向丰运建材公司支付两笔货款各10万元的事实,明显没有证据证明。首先,根据宏达砼业公司二审陈述,其公司财务制度很规范。可以得知,一个财务规范的公司,在没有看到收条前,是不能支付货款的。从而可以得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由丰运建材公司出具收据,再由宏达砼业公司向丰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其次,既然宏达砼业公财务制度很规范,那么其用现金支付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否则除了收据,没有任何客观凭证做账,这也不符合规范财务制度的要求。第三,对水泥、混凝土行业来讲,其行业惯例均是,先出具收据,公司见到收据,再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第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业务,由于均涉及到税务问题,用现金交易的情况几乎是没有的,否则,税务部门也不认可。第五,丰运建材公司连续向宏达砼业公司出具两份收据,即连续收到宏达砼业公司两笔现金,也不符合常理,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丰运建材公司才出具了两份收据。第六,宏达砼业公司既然财务制度很规范,其也不可能使用现金向丰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即便存在用现金支付货款的情况,但其取款凭证也应具备,毕竟20万元不是一个小数目。但其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而以自有现金予以说明,完全与其陈述自相矛盾。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即宏达砼业公司最迟应在2012年6月25日付清全部货款。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宏达砼业公司应向丰运建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丰运建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宏达砼业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丰运建材公司提出的六点再审理由没有依据,无证据支持。对于水泥、混凝土行业先开收据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丰运建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丰运建材公司主张2011年10月9日其出具的两张收据载明的付款与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1月5日宏达砼业公司通过转账给其支付的两笔各10万元货款是同一笔,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生活常理。若是同一笔货款,因开收据在前,付款在后,丰运建材公司出具收据时应直接出具一张20万元的收据,而不会在同一时间出具两份收据。只有付款在前,开收据在后,才可能出现针对两笔付款出具两份收据。因此,同一天出具两份收据更能说明收据载明的付款是当时的付款,与之后的两笔转账付款不是同一笔。2.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双方的买卖关系系滚动式供货及付款,因此丰运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宏达砼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仅存在口头买卖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且丰运建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给付货款的交易习惯是先出具收据后付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2011年10月9日宏达砼业公司向丰运建材公司出具的两张各10万元货款收据,认定两张收据载明的付款与丰运建材公司认可收到对方的两笔转账付款不属于对应付款关系,证据充分。丰运建材公司在一审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支付拖欠货款,二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未支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丰运建材公司没有提出上诉。故二审法院根据宏达砼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对争议的两张收据与两笔转账付款是否对应付款关系等焦点问题作出审理认定,对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不作审理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丰运建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驳回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丰运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丰运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忠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岳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