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祁文秀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文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一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文秀,男,1972年5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永登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文秀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兰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祁文秀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提讯了上诉人祁文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7日15时许,祁文秀驾车和妻子杨某某送女儿上学,在返回途中夫妻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祁文秀用拳头殴打杨某某头面、项部致杨某某昏迷,祁文秀发现后立即将杨某某送往永登县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生前头面部遭受钝性物打击后,造成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10接警记录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8日9时40分,杨某甲向公安局报案,称怀疑妹夫祁文秀将其妹妹杨某某殴打致死。接报后,永登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祁文秀在马荒村家中被抓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车牌号为甘A·QZ6**车内驾驶位上有一只手套,副驾驶位上有一张一元面值的纸币,驾驶位前地板上有一矿泉水瓶,车内其他部位无异常。未发现其它可疑物证。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祁文秀指认,确认其驾车殴打妻子杨某某的地点位于永登县武胜驿金嘴村鑫源矿业公司向北约60米的公路上,其所驾驶的小车为甘A·QZ6**的“东风”牌白色越野车。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祁文秀、被害人杨某某的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5、病历死亡记录证明,杨某某于2014年10月7日16时25分因“意识丧失,呼之不应”急诊抬入抢救。经查,诊断“院前死亡”。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杨某某头颅左颞顶部有一8.0cm×4.5cm头皮下淤血,左额前有一2.0cm×1.5cm皮下血肿,右前额至右面颊部有一10.0cm×3.5cm皮下青紫。右下唇有两处皮下青紫,分别为1.0cm×0.5cm、0.8cm×0.5cm。项部有一10.0cm×4.5cm皮下青紫。右肩部有一7.5cm×4.0cm皮下青紫,余无异常。解剖:从左耳后至右耳后冠状切开头皮见,左颞顶部头皮下广泛淤血,肿胀,双侧颞肌淤血,左侧为甚。打开颅骨见,硬膜完整,无损伤出血。打开硬脑膜见,硬膜下大面积出血及淤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水肿,脑沟变浅,脑回变宽,双侧脑室少量积血,小脑脑疝形成,左侧1.0cm×2.5cm,右侧0.8cm×2.5cm,脑干水肿,颅骨无骨折。余未见异常。分析:1、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杨某某生前由于头面部遭受钝性物体打击后,致使头颅左颞顶部头皮下淤血,左颞顶部头皮及帽状腱膜下广泛淤血,肿胀,硬膜下大面积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造成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死者损伤部位主要在头面部,显系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所致;3、根据损伤形态、特征及严重性分析,死者杨某某头面部损伤应系钝性物体打击所致(如拳头等),项部及右肩部皮下青紫系钝性物体所形成。鉴定意见:死者杨某某系生前头面部遭受钝性物体打击后,造成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7、证人证言(1)祁某甲(被告人及被害人女儿)证言证明,2014年10月7日13-14时许,在我家吃饭的人除我们家人外,还有我的伯伯几个人,吃饭时他们还喝了酒,我父亲喝的不多。大概两点多,我要去上学,父亲开着二伯的车,意识清楚,母亲坐在副驾驶位,我坐在后排。一路上,父亲问了我的学习情况,他们高高兴兴地把我送到学校,掉转车头回家。在送我之前他们没有发生过矛盾。他们关系一直很好,父亲平时一直挺体贴母亲,很少争吵,基本上没有动过手,母亲身体很差,平时爱感冒,经常胃痛,听父亲说母亲有高血压病。(2)祁某乙(被告人三哥)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5时许,我在祁文秀家,当时还有我二哥祁某丙、刘某某、我的一个朋友。我去时他们喝着白酒。吃完饭后他们都走了,祁文秀的大姑娘要去上学,我对祁文秀说用我的车送。祁文秀发动车走时没有醉,意识很清醒,杨某某也要去,坐在副驾驶的位子上,他们走后,我就在他们家的沙发上睡觉。过了三四十分钟,祁文秀给我打电话说杨某某晕的不行,他往武胜驿赶,已经在变电所的坡上了,让我也赶去,我让王建斌开车拉上我,我们走到兰草坪时,祁文秀又打电话说人很严重,让我直接到永登。我想刚才杨某某出门时脸色发白,她贫血病严重,我就联系了吉某某,他正好在中医院,我让他联系了医生,17时许我到了中医院。医生说人已经抢救不过来了,又抢救了一会儿,杨某某还是死了。我问祁文秀怎么回事,他说和杨某某在车上发生争吵,把杨某某捣了一拳,她就晕着不成了。祁文秀两口子出门时还说说笑笑的。他们平时关系比较好,杨某某有贫血病。在医院里和家里我都见过杨某某的尸体,没有外伤,那天晚上是我把车开到了马荒村三社,停在了董秀生家边上的巷道里。(3)吉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7日下午,我在永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祁某乙打电话说他的弟媳妇杨某某头晕的不行,在中医院抢救,让我帮忙找认识的医生,我到急诊室时看到医生给杨某某做人工呼吸,后医生说杨某某已死亡。我看到杨某某的右脸上有一块淤青,就问祁文秀怎么回事,他说在车里打了杨某某右脸一拳。(4)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我和祁某乙、祁某丙几个人在祁文秀家吃饭。饭是杨某某做的,当时两口子都好好的,有说有笑,吃完饭我就走了。16时许,祁某乙打电话让我到县医院门口,说老四的媳妇晕倒了,比较严重。后又打电话让我们到中医院。我们到后,医生正在抢救杨某某,祁文秀在楼道里抓着两个孩子低头大哭,没多久,医生说人已死亡。后听说是祁文秀一拳将杨某某给打晕的。杨某某死亡后,我陪同杨某某的哥哥去看杨某某时,发现杨某某的面部有淤青。(5)祁某丙(被告人二哥)证言证明,10月7日中午我和刘某某到我兄弟祁文秀家,我们三个喝酒时,祁某乙也来了,吃完饭,我和刘某某走了。我们刚到永登县城,祁某乙打电话说祁文秀媳妇晕倒了,赶紧到医院去。我到医院时,祁文秀哭着对我说赶紧让医生把杨某某救一下,还说他在杨某某脖子处打了一拳。我和刘某某赶到医院时,祁文秀媳妇已死亡。(6)祁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10月7日23时许,我接到堂哥祁得雄的电话,让我到祁文秀家,因祁文秀的妻子杨某某死了,让我帮忙穿寿衣。我就到祁文秀家与村上的李某某给杨某某穿了寿衣。10月6日我见杨某某在地里挖洋芋,聊天时她说最近头有些疼,有些晕。平时他们夫妻关系挺好的,没有什么大的矛盾。(7)李某某证言证明,与祁某丁给死者杨某某穿寿衣的情节。在给杨某某擦脸时见杨嘴角有点血。后听村上的人说,杨某某是祁文秀打死的。(8)苏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7日16时许,我在门诊上班时收治了一名已死亡的女子,她叫杨某某,送她来的男子是她的丈夫,说他在杨某某的脖子处打了一拳,杨某某便晕倒了。杨被送到医院急诊时已死亡,我们还是采取了心肺复苏的抢救措施,后发现病人已无生命体征,便宣告死亡。杨某某被送到急诊时她的右眼有些淤青,鼻子和口腔中有少量血迹。依经验判断,她的右眼应该是外力造成的,尸体在23时许被家属拉走了。(10)张某某证言证明,10月7日16时25分,我和苏医生正在急诊上班,一男子抱上来一个女子,头、胳膊耷拉着,身体已软,小便失禁。我们检查后发现那女的颈动脉无搏动,瞳孔散大固定,呼吸心跳停止,就立即心肺复苏进行抢救,40分钟后抢救无效,我们认为临床死亡,经他们同意后放弃抢救。到23时许,家属把尸体拉走了。当时那个男的把女子抱到急诊室我问了,那个男子说是两口子打架,在女的脖子上打了一拳。我清楚的看到那个女的右眼及周围有青紫,鼻孔有出血。(11)杨某乙证言证明,10月7日17时许,我妹夫一起的人打电话,说我妹妹杨某某晕倒了,在中医院,让过去看一下。我妻子过去后打电话说杨某某已死亡。我与我姐赶到中医院,杨某某已死亡。我问抢救医生,他们说人到医院就已死亡。我打电话问祁文秀,他说开车和杨某某送女儿上学,在路上杨某某晕倒了,他送到中医院人就不行了。后听祁文秀村上的人说,是祁文秀把杨某某打了几拳。次日我准备报案时,我大哥已经打电话报了案。在抢救室看见我妹妹右眼睛附近、鬓间里有青紫,牙齿上有出血。我妹妹是1999年结婚,生了三个孩子,平时两口子关系不好。杨某某平时没有什么疾病。作为杨某某的亲属我们写了对祁文秀的谅解书,原因是三个孩子尚小,谅解书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8、谅解书证实,2014年10月13日,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称,作为杨某某的亲属得知了杨某某的死讯以及其丈夫祁文秀是凶手的事实后,他们感到无比悲痛和气愤。之后,得知祁文秀的行为系酒后所致,且夫妻二人平时感情很好,考虑到事后祁文秀的认罪态度良好,以及三个孩子年幼无人照顾的情况,决定对他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法院对祁文秀宽大处理。9、村委会证明,祁文秀伤害妻子死亡,但家中三个孩子还小,无人照顾,请求宽大处理。10、被告人祁文秀供述,2014年10月7日15时许,我、杨某某、三哥祁某乙在家里聊天,当时大女儿祁某甲要去上学。我三哥让我把女儿送一下。女儿祁某甲坐在后排,妻子坐在了副驾驶位上。十几分钟就到了金嘴中学,女儿下车进了学校,我开车往回走。过了金嘴乡街道不远处,路边走着一个老奶奶,我就对妻子说你看那老奶奶像不像你,我妻子回了我一句,我生气了,车超过了那个老奶奶后,我媳妇还扭头往后看,我朝妻子的头部右边打了一拳,她就低下头,我再看她时,见她脸色不太好,头更低了,后她倒在了工作台上,我呼之不应才知道她晕了。我先往卫生院赶,电话通知我三哥,到卫生院后,两个医生一看,让我赶紧去永登医院。在往永登去的路上,我给三哥打电话让他找一下医生,三哥说把人往中医院送。到中医院后,两个医生做了检查,说人已经没有呼吸,但他们还在抢救,三哥他们赶过来时人已死亡。他们通知了杨某某的娘家人,并把杨某某的尸体拉到了家中,准备按农村的习俗办丧事,就想着不报案了。我打妻子时用的力量大,平时她头部没有什么疾病,头部的其它伤是如何形成的我说不清楚,我就打了一拳。杨某某晕倒后,身体斜靠在座椅上,头倚在驾驶室的中央扶手上面。平时我和杨某某感情还可以,互相也有打闹。她十几年前患有胸椎结核病,后来再没有疼过。我有三个孩子,大女儿祁某甲,14岁;小女儿祁小佳,9岁;儿子祁昌生,8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祁文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原因复杂,被告人的击打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观点,经查,辩护人并没有提供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证据,而法医鉴定意见是被害人生前头面部遭受钝性物体打击后,造成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由此,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明确,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祁文秀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故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实施危害行为的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昏迷后被告人实施了积极的救助行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危害较小的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另外,被害人的亲属也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可对被告人祁文秀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祁文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祁文秀上诉及二审提讯时提出:1、是过失犯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2、自首情节应当认定;3、父母孩子都需自己赡养、抚养,希望能够考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祁文秀因与妻子杨某某发生口角便拳打杨某某头部,故意伤害致杨某某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祁文秀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尸检报告记载,被害人杨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且伤及颅内,显系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所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祁文秀本人也供述其打击力度很大,上诉人祁文秀实施的殴打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后果,故原判定性故意伤害罪准确。祁文秀案发次日在家中被抓获,其供述案发后有准备投案的想法,但也明确供述“尸体拉回家,按农村的习俗办丧事,不再报案了。”因此是否有投案自首的想法不明确,且没有投案的行为,因此,自首情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考虑本案系夫妻之间发生,有别于社会上的其他暴力犯罪,上诉人发现被害人昏迷后积极施救,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人的亲属也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等具体情节,已对上诉人祁文秀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二审对上述情节不再重复评价。故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祁文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莉花代理审判员 沈亚中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