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王清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滑县水库(亦称西湖)内岛中心凉亭处破坏安全防护木兰杆时,被滑县公安局巡逻民警现场抓获。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曾先后四次到水库破坏防护木栏杆、摄像头等公共安全设施。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坏设施评估价格为人民币381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毁损物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申某某、牛某某、雷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物品赔偿款收到条、其他三名参与人的人口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摄像头被损坏证明,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滑价证签82号《关于对被毁滑县西湖防护设施损失价格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公共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够认罪,且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双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