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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区)支行与张如东、王良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区)支行,张如东,王良水,周秋兰,夏志贵,徐丽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5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区)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居四十米街。法定代表人郑学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建辉,该银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如东,个体户。被告王良水,个体户。被告周秋兰,个体户。被告夏志贵,个体户。被告徐丽菊,个体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区)支行诉被告张如东、王良水、周秋兰、夏志贵、徐丽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郑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如东、王良水、周秋兰、夏志贵、徐丽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区)支行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张如东以其经营木雕生产加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2014年5月23日,张如东、王良水、夏志贵等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各被告共同在协议书上签名联保。同日,原告与张如东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对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原告并于2014年5月23日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张如东就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如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215.64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请;2、被告王良水、周秋兰、夏志贵、徐丽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如东、王良水、周秋兰、夏志贵、徐丽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张如东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2014年5月23日,张如东、王良水、夏志贵等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6008540214053388930),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规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与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及其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及其配偶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被告张如东、王良水与其配偶周秋兰、夏志贵与其配偶徐丽菊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张如东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36008540114056195808),对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2014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将150,000元现金划转入被告张如东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内(户名:张如东,账号:60×××11)。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如东从2014年10月开始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剩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5月13日止,被告张如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4,215.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归还。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经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如东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03%,还款期限为12个月;3、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张如东发放借款;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他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是本金、利息等所有费用。被告张如东、王良水、周秋兰、夏志贵、徐丽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如东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都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既已如约提供借款150,000元,被告张如东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张如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张如东、王良水、周秋兰、夏志贵、徐丽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良水、周秋兰、夏志贵、徐丽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东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24,215.6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合计人民币174,215.64元,并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银行规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良水、周秋兰、夏志贵、徐丽菊对被告张如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如东追偿;、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3元,减半收取1902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庆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