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钰明与王连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钰明,王连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张钰明,男,48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珊娥,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贵,男,54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刘建中,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钰明与被告王连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珊娥、被告王连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钰明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修建的省道304线哈毕日至上都段一级公路5公路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09年10月15日和2009年10月16日两次将7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打人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确认后出具了两份收条。但到了合同约定的进场时间后,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进场时间,直到2010年8月份,被告才告知原告工程已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原告无奈要求被告退还7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可被告又拿出一份他与重载高速签订的合同书、施工设计图及工程量清单,说他承包了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服务区工程,于2011年春开始施工,并说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同时将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交付的70万元保证金转为该工程的保证金,但该工程也一直没开工。直到2013年3月被告又说将工程转到凉城岱海土城服务区,可当原告进场后才发现该工程是廊坊路桥承包的。2013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但直到现在被告共计退还24万元,尚欠46万元不予退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6万元及从2009年10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张钰明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10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修建的省道304线哈毕日至上都段一级公路5公路的路基土石方工程的事实以及原告需要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转账凭证、收条各两份,拟证明原告打款给王连贵,被告在2009年10月15日收到40万元,在2009年10月16日收到30万元并出具收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保证金的事实��4、证明,拟证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依照被告要求把钱打入赵燕如账户并出具收条,原告交付70万元保证金。5、证人吴梗太、邬富荣证言,拟证明原告已将工程保证金70万元打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6、证人王林元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在郝家村租我的房,说承揽工程,后来也没做成,2013年7月搬走,原告说搬到凉城。7判决书,拟证明霍秉华骗取王连贵的钱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王连贵辩称,我与张钰明等人是合伙承包省道304线的修路工程,而不是我发包给原告。后查实我们是被霍秉华骗了,总共被骗70万元,按照亏盈共担的原则,我已经支付原告24万元,原告将我一辆14万元金城汽车开走,现原告已多拿走3万元,故原告起诉我要求给付46万元没有道理。我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因为张钰明讲有此合同可以向他人筹集资金���打两张收条是因为我是合伙组织内负责财务的,合伙人出资,我必须得打收条。再说70万元中的40万,是张钰明打入霍秉华公司的出纳赵燕茹的账上。原告诉称签订合同后分2次打70万元,是不真实的。审理中被告王连贵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拟证明本案事实吴梗太知道。2、张钰明询问笔录,拟证明两笔钱70万元其中30万元打给被告,另外40万元的打给另外一个账户,打款在前签订合同在后。3、赵志宏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和原告等人合伙承包304线修理工程。4、王连贵询问笔录,拟证明工程是和原告等人合伙承揽。5、赵燕如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将40万打入赵艳茹的账户,她是天地通公司出纳。6、证人赵子宏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在呼市火车站附近40万元修路保证金是原告打给霍秉华的会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修建的省道304线哈毕日至上都段一级公路5公路的路基土石方工程,且原告需要向被告交付一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也无约定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15日和2009年10月16日两次将7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打人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确认后出具了两张收条,其中一张是收到30万元,另一张是收到40万元。等到2010年8月份,被告告知原告该工程已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一直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70万元,至今被告共计退还24万元,尚欠46万元没有退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70万元保证金分两次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两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一直没有实际履行。现被告已退还原告24万元保证金,还需退还原告46万元。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也无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为合伙关系,而不是把工程发包给原告,70万元保证金不应由被告个人全部承担,对于该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70万元被霍秉华骗了,该款应由霍秉华退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钰明四十六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5元,由被告王连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建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