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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原平市标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澄城县安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平市标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澄城县安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92号原告:原平市标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义,山西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澄城县安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原平市标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澄城县安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平市标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城县安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至11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制作皮带机6台,并将定作物全部交付被告,定作物交付后,双方补充签订了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13日、2011年9月28日、2012年1月20日分次支付原告报酬共计90万元,余款9792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均因找不到被告负责人,追款未果。后原告又以短信方式联系具体承办人要求解决欠款事宜但也未解决。2013年至2014年原告又派专人催款无结果。经核对,被告账务显示欠原告9792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报酬款979200元及迟延付款滞纳金,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复印件4份;2.交货清单复印件6份;3.产品出库销售单复印件1份;4.运费收条复印件1份;5.货运中介协议复印件5支;6.货物承运单复印件1支;7.送货证明复印件1份;8.收据存根复印件4支;9.短信复印件3份。被告澄城县安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定作的管架皮带机(B800×600M,整机不含胶带)1台,含税价为25万元;输送带(B=800PVC680S,整芯阻燃带)1500M,含税价为22.5万;管架皮带机(B650×500M,整机不含胶带)1台和输送带(B650PVC680S,整芯阻燃带)1020M,含税价为30万。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定作的皮带机(B650×500M,含胶带)1台,价格为30万。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定作的管架皮带机(B650×500M,含变带)1台,含税、含运费价格为30万。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定作的皮带机(B=650)2台,价格为50万元;机尾滚筒(P320)1个,1800元;SJ-80连轴器2套,价格为2400元,以上价格均含税。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制造合同中约定的工矿设备,并委托货运公司将设备运送到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验货后在交货清单上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共计9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剩余欠款979200元无果,故提起诉讼。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生产其定作的工矿产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滞纳金,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付款日期约定不明确,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澄城县安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平市标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79200元,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1.3倍给付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2元,由被告澄城县安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仁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建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