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建兵与武学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兵,武学会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建兵,农民,系永清县城内阿舆造型美发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赵志军,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武学会,职工。委托代理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兵诉被告武学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武学会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军,被告武学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兵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武学会在原告经营的永清县城内阿舆造型美发店(以下简称阿舆美发店)购买护肤产品及办理护理眼卡共欠9630元,已交5000元,尚欠46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63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学会辩称并反诉称,2014年春节后,被告去原告经营的阿舆美发店做眼部护理,接受几次护理后,被告察觉到左眼下部皮肤破损并出血,为此被告要求原告作出合理解释。原告称皮肤破裂愈合后,即可去除皱纹,并向原告推荐寇波护理年卡,并称该护理年卡同时或分别享受眼部和面部护理48次。之后,被告先后分两次向被告交纳护理年卡费10000元,原告承诺如果没有明显效果免收余款2800元和1830元套装款也不用交了。再后来,被告先后六次去原告处接受护理服务,但因没有任何效果,且造成被告眼部结痂,故被告自2014年11月份以后便不再去做护理。之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美容护理服务合同,判令原告退还被告美容护理费11200元,并由原告负担本案反诉费。原告李建兵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武学慧签字认可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武学慧欠原告护理年卡费2800元,化妆品套组1830元,总计4630元。证据二、广州市蔻波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蔻波公司)授权书、沧州市红树林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市红树林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沧州市红树林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加盖了红树林公司公章的被告护理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在原告处做满护理次数,原告应该无返还护理费的义务。被告武学会对原告李建兵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该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蔻波公司授权书复印件与红树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蔻波公司授权的是河北红树林化妆品有限公司,沧州市红树林公司无权出具证明。沧州市红树林公司出具的证明公章模糊,证明内容虚假,护理记录不是原件且经过裁剪,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武学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建兵经营的永清县城内阿舆造型美发店工商公示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美容护理,双方的护理合同视为无效。证据二、证人王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等顾客提供的美容护理有档案登记。证据三、证人陈某、范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证人同时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护理年卡,2014年办理的年卡,被告武学会仅做了六次,因眼部做坏了所以就不做了。且原告为每位客户建立档案,每做一次由客户签字确认,至做完为止。原告李建兵对被告武学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可证人王某在原告处做护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未承诺过护理无效果可以退,且被告眼部结痂并不属实,其他证言属实。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蔻波公司授权委托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沧州市红树林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护理记录,被告不予认可,沧州市红树林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化妆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沧州市红树林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护理记录经过裁剪,内容不完整,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证人关于原告曾承诺无效果可以退及被告眼部结痂证言不认可,对其他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建兵经营永清县城内阿舆造型美发店,主要从事美发和护理。2011年左右,被告武学会在原告李建兵处办理脸部和眼部护理各48次年卡。期间,被告武学会的朋友王某、范某、陈某也在原告处办理了价格不等的护理年卡。之后,原告李建兵为被告武学会等客户建立护理档案,记录每次护理时间,每次护理完毕之后,由客户签字确认,至护理卡规定护理次数上限为止。2014年左右,被告脸部、眼部护理各48次全部做完。2014年5月27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办理价值12800元脸部和眼部各48次护理年卡,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下欠2800元。期间,被告武学会因护理造成脸部结痂,仅做了眼部和脸部各6次护理,被告就不再去做。之后,被告于10月23日购买原告价值1830元抗衰套组化妆品,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武学会在原告李建兵经营的阿舆美发店办理脸部和眼部护理年卡,原告为被告做美容护理,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原告经营范围不包括美容护理,但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在原告处做脸部和眼部护理,购买抗衰套组化妆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尚欠的2800元美容护理费和1830元化妆品费用。但被告在做美容护理时,不但未能达到美容养颜的目的,而且造成其脸部结痂,致使被告不敢继续接受护理服务,故被告请求解除原、被告服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原告为被告美容护理使用的护肤产品,并不是专为被告个人单独使用,服务合同解除后,原告的护肤产品还可以提供给他人使用,原告不会造成损失,故原告应当将被告尚未做的护理费用退还给被告,被告尚欠的2800元护理费终止履行。原告为被告建立护理档案,且原告认可被告曾先后办理2次护理年卡,每次脸部和眼部各48次,但原告仅提供了一次被告护理记录复印件,且经过裁剪,不能确定该次护理记录系争议护理次数的记录。原告掌管护理记录档案资料,但不提供完整的档案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以被告认可的6次护理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学会给付原告李建兵抗衰套装款1830元。二、反诉被告李建兵退还反诉原告武学会脸部和眼部护理费用8400元(12800元-2800元-1600元(6次金额)=84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武学会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建兵负担15元,由被告武学会负担1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0元,由反诉原告武学会负担5元,由反诉被告李建兵负担1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被告分别向本院预交,原、被告分别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对方,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