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8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路支行与虞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路支行,虞万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172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路支行。代表人张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鑫,系原告业务经理。被告虞万芳。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路支行与被告虞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路支行诉称,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5年,抵押物为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该笔贷款从2014年9月开始出现欠息,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还款,被告表示无能力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6113.61元(截至2015年4月1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物(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查封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虞万芳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28‰执行(浮动利率);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及其他费用;被告应承担因违约而导致原告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率向被告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名下的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虞万芳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20475号。2、201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虞万芳发放了贷款35万元。被告虞万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虞万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351.19元、利息1118.07元、罚息1644.35元,本息合计56113.61元。3、原告的名称系由青岛银行湖北路支行变更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路支行。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查询单》、名称变更文件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虞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路支行偿付借款本息56113.61元(截至2015年4月1日)及自2015年4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二、如被告虞万芳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路支行有权以被告虞万芳名下的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2047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虞万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