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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立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光生与罗玉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光生,罗玉合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民立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光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玉合。上诉人韦光生因与被上诉人罗玉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峨民初字第22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光生向一审法院诉称,1985年,原告以户主的名义承包坡结村里腊屯大梁子林地32.64亩,四至界限为东:上至梁顶,南:下至沟,西:左接伟伯正交界,北:右至半坡药木直上下。天峨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韦光生颁发土地承包使用证予以确认。1994年,被告罗玉合向原告之母杨满“讨种”大梁子约1.5亩,因原告家庭劳动力缺乏,原告之母杨满口头同意被告“讨种”,并说明若自身有能力自行开种方收回自种。原有的桐果树由被告护理和采收,后被告在该林地间种了板栗。2013年11月期间,被告把桐果树和板栗树砍伐,于2015年2月在该林地重新种上杉树。为此,原告曾到村公所要求处理,请求收回自种,村公所调处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有结果,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韦光生与被告罗玉合在大梁子约1.5亩林地的流转合同;2、被告罗玉合把大梁子1.5亩的林地经营权交回给原告韦光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韦光生与被告罗玉合对位于坡结乡坡结村里腊屯大梁子的林地双方均未与集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双方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双方对该林地的使用权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2015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向原告作了释明,告之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韦光生起诉。上诉人韦光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均没有与集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可以证明天峨县人民政府已依法确认其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以其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天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本案中,上诉人韦光生与被上诉人罗玉合对讼争的林地均未与集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双方亦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对该林地的使用权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韦光生释明告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并以上诉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韦光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韦光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庆文审判员 :蓝建强审判员 :廖德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 容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