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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寿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寿某。委托代理人:俞金良。委托代理人:毛兴华。被告:周某甲。原告寿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另,被告系再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周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婚后感情难以融合。后因原告生育了女儿,被告一家对原告冷落,被告更是缺乏对原告的关心,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任何感情的婚姻,遂于2015年6月25日起居住于娘家与被告分居。原告以为,原被告婚前未经了解,草率结合,加上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导致难以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乙判随原告生活,抚育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周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时是双方自愿的,是感情好了才结婚的,我没有强制原告,结婚2、3年了,孩子也有了,不可能感情差还生小孩的。原告诉称我对她不闻不问,钱全部都是我出的,孩子回家我也一起管的,我们这几年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夫妻之间稍微有点矛盾总归有的。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夫妻之间沟通交流不善而致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回娘家居住,夫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遂成讼。另查明,被告系再婚,其与前妻育有一女名周某丁,生于××××年××月××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钱清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婚生女周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户口簿一本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互相有一定了解后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其婚姻基础尚可,后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且沟通不善,致关系不睦,但夫妻之间并无其他根本性的矛盾。夫妻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应属正常现象,日常生活中因沟通不当产生矛盾也在情理之中,双方在生活中应互相体谅,才能维护家庭稳定。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其他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且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都应该珍惜“家”的来之不易,希望双方能互相体谅,互相关爱,加强沟通,共同营造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环境及和谐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寿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