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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畅佳家具有限公司与刘剑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畅佳家具有限公司,刘剑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畅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黎帮祥。委托代理人李升萍,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剑昌,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桂珊,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畅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剑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畅佳家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剑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67元;二、被告佛山市畅佳家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剑昌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含加班工资)1800元,2014年9月份工资(含加班工资)为3964元;三、以上一、二项合共7731元,被告佛山市畅佳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刘剑昌已申请免交。”上诉人畅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畅佳公司是否向刘剑昌支付工资待遇方面的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即“从庭审调查可知,该离职证明系畅佳公司单方制作打印的格式条款,其记载的‘其他福利待遇和费用’‘相关法定待遇’等实际不存在,因此该离职证明应为畅佳公司单方制作的用以免除其相关责任的凭据之一,基于其他关于福利待遇等记载内容的不真实,可以推知,其全部结清,亦有可能与事实不符,畅佳公司仍应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畅佳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收据或签收工资表等,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畅佳公司尚未向刘剑昌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含加班工资)为1800元,2014年9月份工资(含加班工资)为3964元。”事实认定结论是错误的。1.一般来说,企业福利由法定福利和企业自主福利两部分组成。法定福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对员工的福利保护政策,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法定假期。企业自主福利,即企业为满足职工的生活和工作需要,自主建立的,在工资收入和法定福利之外,向雇员本人及其家属提供的一系列福利项目,包括企业补充性保险、食宿货币津贴、节假日实物和服务等形式。首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剑昌在畅佳公司的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一般不为新员工购买社会保险,这是符合中国企业普遍实际情况的,而且新员工一般也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刘剑昌在2014年中秋节(即2014年9月8日)那天是享受了法定节假日假期的,这可以从双方确认的刘剑昌考勤记录中得到印证。其次,关于畅佳公司企业自主福利方面,畅佳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他相关福利待遇和费用”中货币方式的福利待遇中如食宿货币津贴或补贴就没有,但中秋节时畅佳公司给每位员工发放的50元的红包;畅佳公司员工工作每满一年则有年终津贴(因刘剑昌在畅佳公司未满一年,因此没有此项福利),而且实物福利是有发放的:如上班使用的工作服、口罩、手套等实物福利。企业自主福利是企业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有权利单方面向员工发放的,这无需要经过员工或政府同意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注:指该《离职证明》)记载的其他福利待遇和费用’、‘相关法定待遇’等实际不存在”的结论是错误,进而据此推定“因此该离职证明应为畅佳公司单方制作的用以免除其相关责任的凭据之一,基于其他关于福利待遇等记载内容的不真实,可以推知,其全部结清亦有可能与事实不符”也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2.假如畅佳公司制作该离职证明就是为了免除其向刘剑昌支付工资的责任的话,则在畅佳公司未向刘剑昌支付相应工资待遇的情况下,刘剑昌绝对是不可能在该离职证明上签名按手印,同时刘剑昌肯定会报警要求追究畅佳公司相关负责人的恶意欠薪的刑事责任。刘剑昌并无证据证明刘剑昌是在畅佳公司逼迫的情况下在该离职证明上签名的。既然双方当事人都对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判决也确认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则该离职证明所记载的内容肯定有真实性的面,结合前述分析,该离职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也即刘剑昌是在领取了2014年8、9月份工资等相关待遇之后才在离职证明上签名的。刘剑昌在工资表中未签收确认但在该离职证明中签名了,而且该离职证明中记载的内容包含了畅佳公司己经结清了刘剑昌的所有工资待遇的相关内容,这是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的,工资表上未签名并非畅佳公司之过错,而刘剑昌自己不愿意在工资表上继续签名所导致的。畅佳公司有了刘剑昌签名确认其已经结清其相应工资待遇内容的离职证明作为其财务支出的凭据,怎么又“理应要求刘剑昌出具收据或在工资表中签名”呢?刘剑昌已经在该离职证明中签名确认结清了所有工资待遇怎么可能又在其他地方继续签名呢?难道刘剑昌签名确认与畅佳公司结清所有工资待遇的真实离职证明就不可以作为畅佳公司财务支出的凭据记载于畅佳公司财务账册中?在畅佳公司有证据证明刘剑昌己经与畅佳公司结清所有工资待遇的情况下,怎么能说畅佳公司的公司账目就有可能不完整呢?3.畅佳公司和刘剑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离职证明》都得到双方当事人确认,结合双方书面劳动合同、刘剑昌2014年8、9月份工资明细表和考勤记录,足以证明畅佳公司己经向刘剑昌支付了2014年8、9月份所有的工资待遇。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刘剑昌单方面离职,畅佳公司可以不向刘剑昌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是刘剑昌在试用期内离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第39、46条的相关规定,在试用期内即使畅佳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刘剑昌的劳动合同关系,畅佳公司也无需向刘剑昌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故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畅佳公司无需向刘剑昌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和2014年8、9月份的工资,驳回刘剑昌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第四项判决内容。2.判决刘剑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剑昌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畅佳公司应支付刘剑昌7731元。二审期间,畅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中秋节放假及福利发放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刘剑昌享受了相关福利待遇;2.2014年8月、9月份木工组工资记账表及记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缺乏记账是不正确的。刘剑昌质证称:对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均是畅佳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刘剑昌的签名确认。本院认证:畅佳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均为畅佳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它证据可证明其真实性,刘剑昌又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以采纳。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仍存在下列争议焦点:一、关于是否应支付刘剑昌2014年8、9月份的工资问题。刘剑昌2014年8月份工资(含加班工资)为1800元,2014年9月份工资(含加班工资)为3964元,该事实二审期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畅佳公司是否已向刘剑昌支付了上述工资及加班工资,双方存在争议。从双方均提交的《离职证明》分析,该《离职证明》明显为畅佳公司的格式版本,该格式版本印有“离职时所有的工资(含加班费)及其他相关福利待遇和费用都已全部结清,并且相关法定待遇已享受完毕”。但从现有证据分析,该《离职证明》记载的“其他福利待遇和费用”、“相关法定待遇”等并没有证据证实确实存在,也就是说该《离职证明》记载的事项并非均为事实,故不能仅凭该《离职证明》的记载事项认定事实。刘剑昌也辩称当时畅佳公司要求只有签《离职证明》方能结算工资。原审法院据此推定“全部结清”亦有可能与事实不符并无不当。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畅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制作员工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二年。作为用人单位如确实已付了清员工工资,理应拥有相关直接证据可供证实,据此由畅佳公司对双方工资支付争议负举证证明责任合理合法,畅佳公司仍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刘剑昌2014年8、9月份工资的事实,如提供支付工资凭证或有劳动者签名或确认签收的工资条等。本案中,畅佳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收据或签收工资表等能直接证明已支付了刘剑昌2014年8、9月份工资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确。故此,原审法院认定畅佳公司尚未向刘剑昌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含加班工资)为1800元、2014年9月份工资(含加班工资)为396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畅佳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刘剑昌单方擅自离职或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事实上,畅佳公司提供《离职证明》让刘剑昌签名,刘剑昌也在畅佳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上签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由畅佳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且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正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畅佳公司应向刘剑昌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967元(3934元×0.5个月),原审判决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畅佳公司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畅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