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风玲与石小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小杰,张风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小杰。委托代理人:李占廷,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玲。委托代理人:陈芹虎,石家庄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小杰因与被上诉人张风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4)赞民一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风玲系销售猪饲料的经销商,被告石小杰从事养殖业,自2011年起,被告石小杰经常到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原告主张截止到2013年9月13日被告石小杰共欠原告30000元饲料款,并提供了被告石小杰给原告出具的一份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载明“今证明从风玲取饲料共130代款30000元叁万元整石小杰2013.9.13”。被告石小杰辩称我欠原告115袋饲料款,并且原告出售的饲料不合格,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013年9月16日,被告石小杰喂养的母猪开始死亡,被告提供了2013年9月17日院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载明,石小杰喂养的母猪于2013年9月16日因病死亡。2013年9月22日下午,被告石小杰给原告张风玲打电话反映死亡情况并称饲料有问题,要求厂家解决。10月25日,厂家和原告一块去被告的猪场,厂家要求提取未开封的同样饲料做样本进行鉴定,而被告不允,厂家用厂里同一标号的饲料进行了化验,没有检验出不合格,而被告石小杰用已使用剩余的半袋饲料做样本,委托河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该饲料砷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没有对猪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原告向被告索要30000元饲料款,被告以饲料不合格为由拒付,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饲料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河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河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013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今证明”条,被告提供的2013年9月17日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营猪饲料,被告经营养殖业,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猪饲料,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0000元,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今证明”条予以证实。被告石小杰辩称,欠原告115袋饲料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被告亦认可“今证明”条确系自己所打,故应以“今证明”条上记载的130袋,货款30000元为准。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饲料款30000元。被告石小杰辩称,原告出售的饲料质量有问题,致使自己喂养的母猪和仔猪死亡,给自己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在本案中既没有提起反诉,又没有提供猪死亡与原告出售的饲料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损失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小杰给付原告张风玲饲料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小杰负担。宣判后,石小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并不欠饲料款30000元。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经营的饲料喂猪,上诉人的猪连续死去,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了让生产厂家赔偿猪死亡损失,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写了“今证明”,该证明中时间及货物数量、价款等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张风玲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猪饲料款30000元。首先,根据原审卷宗记载,上诉人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中写明:“张风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欠其饲料款30000元,我欠其115贷饲料款,并且其出售的饲料不合格,造成我喂养的母猪及乳猪死亡,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其应先赔偿我损失。”其次,上诉人亲笔书写的“今证明”中载明:“今证明从风玲取饲料共130代款30000元叁万元整石小杰2013.9.13。”由此可见,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饲料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欠饲料款为115袋而不是130袋。上诉人称只欠被上诉人115袋饲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饲料130袋共计30000元,并无不妥。其次,上诉人称其购买被上诉经营的饲料喂猪导致猪死亡,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此主张提出反诉,亦未提交猪死亡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饲料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原审认为上诉人请求赔偿应另案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石小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娜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雅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