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磁县都党乡学区与赵树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磁县都党乡学区,赵树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磁县都党乡学区。住所地:磁县都党乡南莲花村。负责人:董存平,该学区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树荣。委托代理人:范存良,磁县磁州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磁县都党乡学区因与上诉人赵树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树荣于1984年7月开始在磁县都党乡学区下属单位辛四庄小学担任代课教师,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以前赵树荣每月工资200元,2010年1月10日至10月25日期间赵树荣每月工资300元,磁县都党乡学区于2010年10月25日以口头形式通知赵树荣停止工作。赵树荣便因磁县都党乡学区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不断向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于2012年2月18日向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磁劳仲案字(2012)第1号仲裁裁决:1、申诉人(本案被告)与被诉人(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准许。2、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两倍工资共计22460元。3、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低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共计11160元。4、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磁县都党乡学区不服磁劳仲案字(2012)第1号仲裁裁决书,诉至磁县法院。原审另查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最低工资标准为2008年6月30日以前为每月560元,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为每月68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每月840元。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磁县都党乡学区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保障其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赵树荣在磁县都党乡学区下属单位辛四庄小学长期担任代课教师,磁县都党乡学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赵树荣请求与磁县都党乡学区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院予以支持。赵树荣要求磁县都党乡学区支付从2008年2月—2010年10月25日二倍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共计460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的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赵树荣于1984年7月开始在磁县都党乡学区下属单位辛四庄小学担任代课教师,应当要求磁县都党乡学区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二倍工资,赵树荣却要求磁县都党乡学区支付从2008年2月—2010年10月25日二倍工资,赵树荣的诉请不在支付二倍工资的范围内,故不予支持。赵树荣担任代课教师期间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要求磁县都党乡学区支付从2008年10月—2010年10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共计11160元。经实际计算为11160元(2008年10月—2009年12月共14个月,最低工资标准是680元,实际支付工资200元,每月少480元,计算14个月共计6720元;2010年1月—6月最低工资标准是680元,实际支付300元,每月少支付380元,计算6个月为2280元;2010年7月—10月最低工资标准是840元,实际支付300元,每月少支付540元,计算4个月为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赵树荣要求磁县都党乡学区依法支付其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1160元,本院予以支持。赵树荣放弃要求磁县都党乡学区补交1993年至今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磁县都党乡学区诉称赵树荣仲裁已超仲裁期限,因赵树荣在申请仲裁期间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产生仲裁时效中断,故赵树荣申请仲裁并未超仲裁时效。磁县都党乡学区要求确认其与赵树荣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要求其不负有向赵树荣支付工资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磁县都党乡学区与赵树荣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磁县都党乡学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树荣工资差额11160元;三、驳回磁县都党乡学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磁县都党乡学区负担。一审判决后,磁县都党乡学区与赵树荣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磁县都党乡学区上诉称,磁县都党乡学区与赵树荣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发生赔偿。磁县都党乡学区是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赵树荣虽然曾在辛四庄小学担任代课教师或民办教师,但磁县都党乡学区与代课人之间是教育劳务服务关系,属劳务关系,磁县都党乡学区仅支付与其服务相应的劳务报酬,2012年磁县对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待遇问题进行了清理和解决,赵树荣的代课教师待遇问题由政府财政进行了落实和解决,赵树荣无权再就其曾担任代课教师问题主张权利;2010年10月前,赵树荣辞去代课教师工作,与磁县都党乡学区终止代课关系,磁县都党乡学区于2012年4月向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超出仲裁时效,理应不予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磁县都党乡学区不应向赵树荣支付工资差额11160元。赵树荣上诉称,赵树荣不是代课教师,赵树荣1984年被磁县都党乡学区招聘为民办教师并安排到辛四庄小学工作,《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磁县都党乡学区属于合法的用人单位,赵树荣在磁县都党乡学区工作,磁县都党乡学区未与赵树荣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一审认定赵树荣为代课教师证据不足;《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磁县都党乡学区未与赵树荣签订劳动合同,磁县都党乡学区应从2008年2月至2010年10月份支付赵树荣二倍工资4608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磁县都党乡学区支付赵树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46080元。磁县都党乡学区的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理由。赵树荣针对磁县都党乡学区的上诉答辩称,赵树荣是民办教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5日,磁县都党乡学区口头通知赵树荣后,赵树荣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并进行劳动仲裁,不超时效。二审期间,经赵树荣申请,本院到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调查赵树荣申请仲裁的时间,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赵树荣向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磁县都党乡学区与赵树荣对该证明均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磁县都党乡学区与赵树荣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磁县都党乡学区与赵树荣均为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赵树荣为磁县都党乡学区提供劳动,磁县都党乡学区向赵树荣支付报酬,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磁县都党乡学区上诉称与赵树荣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树荣请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1160元是否超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赵树荣于2010年10月25日离开学校,其请求支付两年最低工资差额11160元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10月26日起计算,时效期间为一年,赵树荣于2011年9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磁县都党乡学区称赵树荣请求支付工资差额11160元超仲裁申请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树荣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仲裁申请时效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磁县都党乡学区应向赵树荣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赵树荣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点为2009年1月1日,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赵树荣于2011年9月28日向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显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故赵树荣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磁县都党乡学区和赵树荣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磁县都党乡学区和赵树荣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仑审 判 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