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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九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苗某某甲与苗某某乙、苗某某丙、苗某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甲,苗某某乙,苗某某丙,苗某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1270号原告苗某某甲,男,194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苗某某乙,男,53岁,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苗某某丙,男,48岁,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苗某某丁,男,45岁,汉族,农民,住阜新市。原告苗某某甲诉被告苗某某乙、苗某某丙、苗某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其妻子共生育5名子女,长子苗某某乙、次子苗某某丙、三子苗某某丁、长女苗某某戊、次女苗某某己,现均已成家。原告妻子于2011年7月病逝。现原告无生活来源,除两个女儿给付部分生活费之外,三个儿子均不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苗某某丁的起诉。本院认为,作为原告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苗某某乙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某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