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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正兵与台州市椒江区公路管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正兵,台州市椒江区公路管理局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正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汪贤荣。委托代理人:占友明。委托代理人:蒋建民。上诉人叶正兵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正兵、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占友明、蒋建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台州市椒江区洪三路后洪村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三甲街道方向,西往洪家街道方向,为双向二车道,以中心虚线分隔对向车道,机非混合通行,每条车道宽3.8米。2013年3月15日上午,林菊芳驾驶浙J×××××号轿车在洪三路南侧车道上自西往东行驶。9时45分许,该车行驶至洪三路后洪村路段时,与由原告叶正兵驾驶的、在上述车道内相向而行的、车辆登记备案号为椒江I78191号的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正兵受伤、车辆损坏。事发路段为沥青路面,路面干燥,视线良好;西侧的北侧车道上有一段坑洼路段,面积约为3.6×4.8平方米。台州市正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启公司)曾在坑洼处进行排污管线施工,竣工报告反映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2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以下简称椒江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菊芳在驾驶轿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叶正兵驾驶二轮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8月19日,椒江交警队出具说明,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施工单位在施工的作业点(坑洼路段)路面未平整,且未验收,属于施工路段范畴,故不能通行,但可以借道通行;原告叶正兵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次通行。原告叶正兵曾就检测费、停车费、修理费和2013年5月27日前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以椒江区截污管网工程建设指挥部、正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林菊芳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号为(2013)台椒民初字第1690号]。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太平洋公司和林菊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正兵要求椒江区截污管网工程建设指挥部、正启公司赔偿的依据不足,判决太平洋公司和林菊芳分别赔偿11731.66元、1297.75元,并驳回原告叶正兵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二审予以维持。此后,原告叶正兵就2013年10月11日、2014年2月25日的医疗费、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以正启公司为被告,另案提起地面施工、地下设备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案号为(2014)台椒民初字第3046号],该院经审理后认为,难以认定因正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致原告叶正兵发生交通事故,判决驳回原告叶正兵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二审予以维持。应原告叶正兵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公路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回复称,洪三路2.0公里公路上的管网建设系根据截污大会战的要求开展,椒江区截污管网工程建设指挥部承担城乡一、二级污水管网的建设,该局无相关埋设管道施工许可审批信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公路管理局是否应对原告叶正兵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正兵要求被告公路管理局承担的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若该主张成立,需满足被告公路管理局为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叶正兵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等条件。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公路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有关职责也可以经交通主管部门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故事发路段并不当然由被告公路管理局管理,原告叶正兵未提供依据证明被告公路管理局系管理人。其次,即使被告公路管理局系管理人,原告叶正兵的损害系其本人与林菊芳各自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在前几次诉讼中均未能认定因施工单位造成,故而在本案中也难以认定损害后果与被告公路管理局的管理职责尽到与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叶正兵要求被告公路管理局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的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公路管理局提出的驳回起诉的抗辩,因民事起诉的必备条件之一是明确的被告而非适格的被告,且本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之规定的其他要求,故该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正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原告叶正兵已预付),由原告叶正兵负担。宣判后,叶正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有责任、有义务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养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及时巡逻其辖区的公路,检查制止各种侵占公路等违法行为。而被上诉人未尽其管理职责,使得案外第三人椒江区截污纳管工程施工能够在公路上非法占道施工,留下坑洼,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在对向车道行驶,进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合理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超出交强险有责任限额的合理医疗费的50%计26297.75元、其他医疗费176.10元、护理费5856元、赔偿检测费100元和停车费260元不予支持,判决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台州市椒江区公路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前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叶正兵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自负50%的责任,现上诉人在其自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应由上诉人叶正兵自负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基本事实清楚,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公路管理局是否应当对上诉人叶正兵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叶正兵认为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公路管理局负有公路管理、纠正公路违法行为的职责,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事发路段属被上诉人辖区,拟证明被上诉人监管不善导致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主张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受伤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椒江区洪三路后洪村路段,该路段为双向二车道,其北侧车道在当时正处于排污管线的施工阶段。根据上诉人叶正兵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该路段的北侧车道通行,因前方施工跟随其他同向车辆进入该路段的南侧车道(对向车道)通行,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即发生在上诉人叶正兵通行对向车道过程中。本院认为,该事发路段北侧当时正处于施工阶段,上诉人叶正兵也已依指示进入对向车道靠北侧通行,当时的车道具备双向车流通行条件,则上诉人叶正兵应依交通规则在对向车道靠北侧谨慎驾驶通行该路段,并注意避让对向来车。但从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即为上诉人叶正兵驾驶二轮机动车未靠右通行以及林菊芳在驾驶轿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且(2013)台椒民初字第1690号、(2014)台椒民初字第3046号两民事判决(已生效)对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也均未予认定,则被上诉人椒江区公路管理局虽对事发路段负有管理维护之责,但其履职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至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难以成立。故上诉人叶正兵关于被上诉人椒江区公路管理局未尽管理职责以及其行为(不作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叶正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包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