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成都毗河人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与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毗河人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成都毗河人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刘体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武,董事长。原告成都毗河人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毗河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公司(下称力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毗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红波、被告力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毗河公司诉称,被告力和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0月30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2日借款7万元,2015年2月1日借款25000元,合计借款2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5000元,以27万元为计息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5年1月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力和公司辩称,通过股权转让,原告已成为被告公司的大股东,原告控制了被告的公司印章,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武,并不知晓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不是真实存在的。经审理查明,力和公司于2013年7月8日成立,公司股东为陈武、林萍、陈正富、包香芝,陈武和林萍系夫妻。2014年9月10日,毗河公司与陈武、林萍,包香芝、陈正富及力和公司签订意向性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力和公司经营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新河路8号中铁二局四处中铁大厦楼层一楼、三至八楼,面积5017.73平方米的力和酒店,陈武将拥有的5%股权,作价8万元转让给毗河公司;林萍将拥有的45%的股权,作价72万元转让给毗河公司。股权转让后,陈武、林萍不再拥有力和公司股权,力和酒店交由毗河公司经营管理,包香芝、陈正富可行使相应股东权。2014年9月10日,陈武向力和公司移交了公司财物、印章及相关证照。2014年9月12日,毗河公司向陈武、林萍支付了首笔股权转让款15万元后,毗河公司开始对���和酒店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10月14日,力和公司召开股东会,陈武、林萍按照意向性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分别与毗河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1月9日,力和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免去了陈武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2014年10月30日,力和公司向毗河公司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6000元,资金用于交房租、水电费、工资等,定于2014年12月底归还。借条加盖了力和公司公章。力和公司向毗河公司出具了财务收据。2014年12月2日,力和公司向毗河公司出具借款7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2100元,定于2014年12月底归还。借条加盖了力和公司公章。力和公司向毗河公司出具了财务收据。2015年2月1日,力和公司向毗河公司出具借款25000元的借条,资金用于交2015年1月酒店房租。借条加盖了力和公司公章。力和公司向毗河公��出具了财务收据。毗河公司提交的谢秩贵、黄玉松等人的收条、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及毗河公司的当庭陈述证明:借款给力和公司用于代陈武向其债权人归还债务,款项从毗河公司应支付给陈武和林萍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以及力和酒店的日常经营性支出。2014年12月12日,毗河公司作为原告,以陈武、林萍为被告,陈正富、包香芝、力和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陈武、林萍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事项。201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5)青白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毗河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力和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仍为陈武。2015年4月19日,陈武、林萍与毗河公司签订“解除股权转让的协议”,约定对毗河公司经营管理期间的营业收入及正常支出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毗河公司退还经营管理权,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陈武、林萍退还毗河公司15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力和酒店现尚未向陈武、林萍移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借条、收条、财务收据、意向性合作协议书、力和酒店债权债务清单、固定资产盘点表、酒店交接清单、力和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任免决定、本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股权转让的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力和公司因股权变更引入毗河公司,原股东陈武、林萍退出,毗河公司掌管力和酒店的经营管理并控制力和公司印章,加盖力和公司印章的借条之资金用途为代陈武偿还个人债务及酒店的经营支出,根据陈武、林萍与毗河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毗河公司应合计支付陈武、林萍夫妻80万元股权转让款,毗河公��代陈武偿还的债务双方约定从80万元转让款中扣除,故毗河公司主张的力和公司借款实为毗河公司支付陈武、林萍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其余借款为力和酒店的正常经营开支。毗河公司作为力和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与公司之间的内部资金运转,不成立外部借款关系。本案实为力和公司新旧股东因股权转让引起的财产纠纷,而非力和公司对外借款。本案借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故对原告毗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毗河人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63元(已减半),由原告成都毗河人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