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蔡友林与李培斌、甘宇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斌,甘宇玲,蔡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斌,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五州,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宇玲,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友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志新,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培斌、甘宇玲与被上诉人蔡友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4796号民事判决,李培斌、甘宇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培斌与案外人唐家容曾系合伙关系,2011年11月21日,二人签订《合作项目解除协议》,对双方合作项目的解除达成如下解决方案:李培斌、唐家容双方向外借了280万元,该款项由李培斌在2011年12月30日前负责还清,双方出具给蔡友林50万元欠条,已还本金40万元,还欠10万元本金,月息3分;李培斌和赵振华共同出具给蔡友林90万元欠条,月息2.5分;欠唐家玲的借款90万元(李培斌在本协议签订前向唐家玲出具委托收取望贤公园60万元材料款的“委托书”),月息2分;欠蔡友林50万元(已还40万元),必须凭李培斌、唐家容双方出具的借条,否则李培斌有权不予支付;欠蔡友林90万元,必须凭李培斌与赵振华共同出具的借条,否则李培斌有权不予支付;若李培斌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投资款,超出的时间月息增加1分,但最多不超过2012年3月20日。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作项目解除协议》中不存在利息只算到3月20日,应为付清为止。庭审中,蔡友林出具了一份2012年5月28日署有“李培斌”签字和捺印的《认可函》,写明:“还蔡友林本金137700元,结息362306元,尚欠蔡友林本金862300元(从2012年1月20日始以本金862300元按双方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作项目解除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利息计算)。”在(2013)永法民初字第04848号案件中,该院曾对该《认可函》上“认可人”签字处“李培斌”署名字迹及捺印是否为李培斌书写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李培斌”署名字迹是激光热定影方式打印或复印形成,不是由书写工具直接书写形成,不能确认“李培斌”押名指印是否李培斌手指捺印形成。蔡友林另举示了署名借款人为“赵振华”和“李培斌”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友林现金玖拾万元整,(其中2011年2月14日借50万元,2月15日借40万元),利息计算方式:半年内借款月息每万元300元,半年以上月息按每万元250元结算”,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审理中,该院向赵振华进行了调查,赵振华陈述上述借条属实,是因合作项目与李培斌一起找蔡友林借了90万元。另查明,李培斌、甘宇玲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蔡友林一审诉称,2011年2月14日、2月15日,李培斌分两次向蔡友林借款500000元和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5%。2011年11月21日,李培斌与唐家容签订《合作项目解除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李培斌在2011年12月30日前负责还清蔡友林的借款,月利率2.5%,如李培斌未按时还款,逾期则每月月息增加1%。2012年5月28日,李培斌出具《认可函》,确认未付清的借款从2012年1月20日开始计息。2012年1月19日,李培斌一次性支付蔡友林截止2012年1月19日以9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5%计算的利息共计250500元。截止2013年4月20日,李培斌尚欠蔡友林借款本金862300元,利息388035元,蔡友林多次催收,李培斌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李培斌、甘宇玲系夫妻关系,甘宇玲应对李培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李培斌、甘宇玲共同偿还蔡友林借款本金8623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以862300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李培斌、甘宇玲一审共同辩称,李培斌并未分两次向蔡友林借款,亦未出具认可函,蔡友林与李培斌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本案系因李培斌与唐家容之间的合伙纠纷而起,对外借款是唐家容的单方陈述;甘宇玲不应作为被告,李培斌、甘宇玲主体资格不适格;蔡友林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故要求驳回蔡友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培斌与案外人唐家容基于合伙法律关系对双方合作项目的解除达成了一致,就合伙期间对外的债务进行结算并约定了承担方式,该解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在各方未诉请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相关各方应按此承担相应义务。依《合作项目解除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向外借款280万元由李培斌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中包括唐家容与李培斌还欠蔡友林的10万元本金以及李培斌和赵振华共同向蔡友林的90万元欠款。结合赵振华的证言,该院判定在签订《合作项目解除协议》即2011年11月21日前,上述欠款和对外约定的利息客观存在。虽然李培斌和唐家容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是通过内部协议形式约定,但蔡友林将二人签订的协议作为证据并予以诉请,证明蔡友林对《合作项目解除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欠款金额、利息、归还期限等予以了认可,蔡友林据此要求李培斌偿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加之就合伙期间的债务,李培斌本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蔡友林选择由哪一位合伙人承担责任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应予尊重,李培斌辩称主体不适格而不应由其偿还借款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蔡友林出具的《认可函》上“认可人”的签字虽经鉴定部门认定非为李培斌直接书写,该院不能据此确定李培斌的给付责任,但根据蔡友林自认可以认定李培斌已偿还137700元本金。对于利息,蔡友林认可2012年1月19日前的利息李培斌、甘宇玲已支付,但已结利息亦应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李培斌、甘宇玲对于已结利息的偿还时间及金额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依据蔡友林自认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予以抵扣本金,即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1月19日,以9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利息为219338元(900000元×6.56%×4÷365天×339天),超出的31162元(250500元-219338元)按本金予以抵扣。在《合作项目解除协议》载明的蔡友林债权100万元基础上,抵扣已还本金137700元和超出部分的31162元后,蔡友林主张的本金应变更为831138元。另蔡友林要求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利率标准应按法律规定照前述标准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李培斌和唐家容在合作项目解除协议中约定了李培斌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蔡友林有权将李培斌认可的违约责任予以主张,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再主张违约金就违反法律规定,该院故对蔡友林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李培斌对外发生的债务形成于与甘宇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甘宇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李培斌的个人债务,故李培斌、甘宇玲应共同承担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李培斌、甘宇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友林借款本金8311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以8311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蔡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0元,减半收取6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10元,由李培斌、甘宇玲负担(此费蔡友林已预交,由李培斌、甘宇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蔡友林)。宣判后,李培斌、甘宇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蔡友林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借条,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借条》原件,上诉人有理由判断该借款没有真实发生;2、虽然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但没有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一定要对另乙方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合作项目解除协议》约定“欠蔡友林的90万,必须凭乙方(李培斌)与赵振华共同出具的借条,否则乙方有权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并未举示(李培斌)与赵振华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所以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4、即使按一审判决的思路认定90万元借款属实,且认定借款尚未归还完毕,但一审按照100万元的借款本金进行利息计算和本金抵扣是错误的;5、法院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又通知上诉人对该院作出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属法院滥用职权的行为;6、因上诉人与唐家玲、唐家容和蔡友林涉及三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且其中一案正在司法鉴定阶段,而上述证据对审理本案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中止审理和合并审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蔡友林辩称,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作出的判决。1、被上诉人、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因与唐家容合伙,在合伙期间向被上诉人借款,确认并认可借款的金额、利息及借款的归还方式等;2、甘宇玲需承担还款义务,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甘宇玲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3、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借款原件已经交给了唐家容,由唐家容交给了李培斌,银行的进出帐明确了资金流向,李培斌在协议中对金额反复进行确认;4、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对案外人唐家容进行的调查符合法定程序;5、对已归还的6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了包含363600元本金,剩余的是利息;6、赵振华是唐家容的儿子,也是唐家容指定的合伙事务的执行人,赵振华代唐家容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是认可的,按照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时间和金额,都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唐家容的进账单吻合,在唐家容和李培斌签订的合作项目解除协议时对借款90万元进行了确认,借款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借款人是李培斌和唐家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审理中,上诉人举示了以下证据:1、《合作项目解决协议》(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唐家容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结清;2、2012年5月8日唐家容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唐家容已经追认了她儿子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项目解决协议;3、2015年1月21日永川法院的通知,证明上述两份协议已经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申请本案中止审理;4、农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先后转了295万元给唐家容和赵振华,还有5万现金,证明上诉人共支付了300万元给唐家容和赵振华。对外借款已经归还了;5永川区法院(2013)民保00102六份裁定书,证明唐家容、唐家玲、蔡友玲之间关系密切,一审法院的笔录不应当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新证据。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支票存根、进帐单、卡卡转账记录均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合伙期间的账户往来是可能的,不能证明用于债务的归还,而且支票的用途栏写的是材料款,进帐单的付款人是合伙企业,甘宇玲是唯一合伙人,反而印证了甘宇玲实际参与了经营;2、合作项目解决协议、收据都是伪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合作项目解决协议中赵振华的签字与主文不是同时形成的,并非赵振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振华未签订该协议,即使签订了该协议,也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不知晓该情况;3、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甲方的签名是赵振华,反而印证了赵振华是唐家容的合伙事务执行人;4、收条上的签字是唐家容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永川区法院委托鉴定的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收条》中唐家容“追认。”之后的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即使收条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不知晓该情况。为证明上述观点,蔡友林提交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字第3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8日的收条上正文部位两枚宏摄印油指印不是唐家容的指纹遗留,而是李培斌的右手拇指所留,该《收条》落款”收条人唐家容2012年5月8日“字迹与正文字迹不是同一人、同一只笔书写形成,其中“唐家容同意追认。由唐家容自行承担”等字迹应为添加书写形成。证明《收条》中关于唐家容承担债务的内容系被上诉人李培斌事后添加。李培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地。结合双方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收条》虽系复印件,但原件在永川区法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收条》中载明的“唐家容同意追认赵振华于2011年9月20日。”的字迹是事后添加,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地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1、4与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合作项目解决协议》形成于本案《合作协议解除协议》之前,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另查明,唐家容与李培斌的合伙协议纠纷正在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因李培斌申请对《收条》中载明的“唐家容外借款项,由唐家容自行承担”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李培斌要求本院中止审理。现因鉴定单位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无法判断形成时间。审理中,李培斌申请撤回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培斌、甘宇玲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李培斌、甘宇玲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李培斌对蔡友林举示的《合作项目解除协议》系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作项目解除协议》系唐家容、李培斌双方签订,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作项目解除协议》载明的内容以及之前双方签订的《合作项目解决协议》首先可以证明李培斌、唐家容间存在合伙关系。其次,上诉人蔡友林举示了赵振华和李培斌共同向蔡友林出具的借条,虽然该借条系复印件,但出具借条人赵振华、唐家容证明该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而赵振华系唐家容与李培斌的合伙事务执行人,结合双方签订的《合作项目解除协议》载明的“李培斌、唐家容双方向外借了280万元,该款项由李培斌在2011年12月30日前负责还清”的内容、唐家容、赵振华的证词以及合同中关于唐家容、李培斌合伙双方对蔡友林借款还款的约定,可以印证本案借款真实存在且系唐家容、李培斌的合伙债务。虽然唐家容与李培斌的合伙协议及解除协议系合伙成员内部之间的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债务人向债权人蔡友林披露了本案债权系合伙债权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合伙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李培斌、甘宇玲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再次,关于是否具备还款条件的问题,上诉人李培斌认为,《合作项目解除协议》第四条第三款“欠蔡友林的90万。必须凭乙方与赵振华共同出具的借条,否则,乙方有权不予支付”的约定,被上诉人并未举示借条原件,所以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合作项目解除协议》系合伙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并不能约束或对抗债权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合伙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故上诉人以不具备还款条件,不同意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合作项目解除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判定上诉人李培斌与案外人唐家容向被上诉人蔡友林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而《合作项目解除协议》约定该债务由李培斌偿还,该债务发生在李培斌、甘宇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还款事实以及抵扣应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确认上诉人李培斌尚欠被上诉人8311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0元,由上诉人李培斌、甘宇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徐晓瑮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黎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