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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主动到霍邱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NZ98**号白色丰田轿车从双湖中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双湖中路来明龙虾店附近时被赵某驾驶的皖ANB1**号白色现代轿车追尾,双方下车理论,随后赵某的朋友周某某等人驾车赶到现场,周某某下车后因赔偿、报警等问题与赵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赵某某将周某某打伤,致周某某左胫腓骨骨折。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某左小腿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NZ98**号白色丰田轿车从双湖中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双湖中路来明龙虾店附近时被赵某驾驶的皖ANB1**号白色现代轿车追尾,双方下车理论,随后赵某的朋友周某某等人驾车赶到现场,周某某下车后因赔偿、报警等问题与赵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赵某某将周某某打伤,致周某某左胫腓骨骨折。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某左小腿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赵某某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6月4日主动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前科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明,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丁某某、王某某、张某、陈某某、李某、赵某、万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霍邱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梅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