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魏某与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沈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558号原告魏某,女,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董宇,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现在监狱服刑。原告魏某与被告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宇、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告魏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11年6月13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沈某某1(2001年11月出生)归本案被告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沈某某自行负担。2012年7月被告沈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5日被告沈某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现被告沈某某在监狱服刑。自被告沈某某被羁押后,婚生男孩沈某某1一直随原告魏某一起生活,孩子亦表示愿意随原告魏某共同生活,故原告魏某诉至法院要求将婚生男孩沈某某1的抚养权变更至原告魏某名下并由被告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沈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权,如果原告魏某不愿意抚养孩子,可以把孩子送至我姐姐处抚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魏某举证如下: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男孩沈某某1由被告沈某某抚养。被告沈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因犯罪现在监狱服刑,无能力抚养孩子。被告沈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如果原告魏某不愿意抚养孩子,可以把孩子送至我姐姐处抚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沈某某1(2001年11月12日出生)已满10周岁,有权利选择随父亲或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沈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婚生男孩沈某某1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沈某某1自愿变更抚养关系,愿意随原告魏某共同生活。被告沈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魏某与被告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男孩沈某某1(2001年11月12日出生)。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沈某某1(2001年11月12日出生)归本案被告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沈某某自行负担。2012年7月被告沈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5日被告沈某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现被告沈某某在监狱服刑。自被告沈某某被羁押后,婚生男孩沈某某1一直随原告魏某一起生活,孩子亦表示愿意随原告魏某共同生活,现原告魏某诉至法院,要求将婚生男孩沈某某1的抚养权变更至原告魏某名下并由被告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魏某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沈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虽已离婚,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被告沈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现正在监狱服刑。自被告沈某某被羁押后,婚生男孩沈某某1一直随原告魏某一起生活;且婚生男孩沈某某1亦表示愿意随原告魏某共同生活。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婚生男孩沈某某1随原告魏某共同生活较为合适,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魏某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沈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故本院对于子女抚养费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男孩沈某某1由被告沈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魏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魏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博代理审判员 周苹苹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金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