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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马云与红寺堡区鼎盛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红寺堡区鼎盛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920号原告马云,男,1974年3月10日,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红寺堡区鼎盛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吕伊斌,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云诉被告红寺堡区鼎盛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云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云以被告红寺堡区鼎盛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无人经营,且原告需要收集新的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马云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马云负担。审判长 王 春审判员 宋建军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利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