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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东营华凯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东营华凯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张某,男,汉族,现住江苏省睢宁县官山镇。委托代理人:王荣春,河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希秀,河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东营华凯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河口区河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中市中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仲训,董事长。原告张某与被告东营华凯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荣春、常希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凯公司、中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张某与承建华凯景苑开发区楼房工程的被告中柱公司取得联系,经洽谈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张某以包清工方式负责1#、2#、3#、4#、5#楼的钢筋制作、绑扎。后张某于2012年10月份完工,被告中柱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397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华凯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0元,剩余197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华凯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柱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劳务费19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华凯公司在欠付被告中柱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197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中柱公司承担。两被告在审理期间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2012年7月6日,原告与江苏中柱河口华凯景苑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部施工的1-5楼的钢筋制作、绑扎工程。证据2:河口区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中柱公司从被告华凯公司处承包了华凯景苑一期工程。证据3:结算清单汇总表3张,证明:原告为华凯景苑一期工程的1-5号楼进行了钢筋制作、绑扎,被告中柱公司欠原告劳务费397514元。证据4:中柱公司出具的代扣证明、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中柱公司同意由被告华凯公司从工程款中将涉案劳务费397000元予以代扣,由中柱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当日,中柱公司履行了出具工程款收据的义务。根据以上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1份,其中加盖有江苏中柱华凯景苑项目部的印章,且有双方的签字,故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河口区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加盖有东营市河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印章,故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结算清单汇总表,其中加盖有江苏中柱华凯景苑项目部的印章,且有双方的签字,故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代扣证明、收款收据各1份,其中代扣证明中加盖有中柱公司的印章,收款收据中加盖有中柱公司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6日,江苏中柱华凯景苑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工种为钢筋工,承包方式为清工,承包范围为钢筋工班1#、2#、3#、4#、5#楼钢筋制作、绑扎;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7元;拨款方式为主体框架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验收完成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多名工人对上述劳务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结算清单汇总,确定原告带领的钢筋工班组完成的劳务费数额为397514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中柱公司向原告出具代扣证明一份,写明:“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河口华凯景苑一期住宅楼工程中所欠钢筋工(张某)班组工人工资叁拾玖万柒仟元整(397000.00),同意由东营华凯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直接代扣,由我公司出具相应的工程款收据”。当日,被告中柱公司开具金额为397000元的工程款收据一张,填写内容为:工程名称:河口华凯景苑一期住宅楼工程;交款单位:东营华凯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载明:华凯景苑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华凯公司,中标单位为被告中柱公司。庭审中,原告称其持涉案收款收据向被告华凯公司催要工程款,但该公司未予支付,后河口区政府为保障农民工回家过年,于2013年2月6日左右为被告垫付劳务费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柱公司承包被告华凯公司开发的华凯景苑一期工程后,将钢筋制作、绑扎等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应系具有相应劳务作业资质的分包企业,而原告不具有上述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现原告已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其有权利要求被告中柱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提交的代扣证明及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其所施工的劳务价款为397000元,现其自认河口区政府已垫付劳务费2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中柱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97000元。被告中柱公司逾期支付劳务费,其应自欠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对该逾期利息的计付方式未作具体约定,现原告主张该利息自被告中柱公司出具代扣证明之日即2013年1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对于是否全额付清被告中柱公司工程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劳务费19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9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东营华凯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苔第一项中的劳务费197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人民陪审员  宋立园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爱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