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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惟真惟美(北京)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邢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惟真惟美(北京)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邢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惟真惟美(北京)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4号院4号楼4层424A室。法定代表人钱永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随心,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超,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上诉人惟真惟美(北京)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洪雷、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惟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随心,被上诉人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超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惟真公司成立。2013年5月10日,邢超入职惟真公司,担任效果图设计师一职。邢超的月工资为3000元。惟真公司未与邢超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为邢超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日,邢超向惟真公司申请离职。惟真公司未支付邢超2014年3月的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4月1日邢超与惟真公司有劳动关系;2.惟真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31日工资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惟真公司支付在职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069元;4.惟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惟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邢超与惟真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惟真公司没有叫邢超的员工。现不同意邢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邢超称其2013年5月10日入职惟真公司;邢超就其所述提交其与时任惟真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钧(又用名高非)的对话录音,在录音中邢超要求把工资提前结下,高非表示同意。惟真公司对此不认可,但不申请声音鉴定。邢超提交高非在新浪受访的视频录像一份,邢超称该录像中的高非就是宋晓钧,可以证明高非是宋晓钧的别名。惟真公司称其庭后核实录像中的高非与宋晓钧是否为同一人,但未提交核实意见。2014年11月26日,惟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宋晓钧变更为钱永海。邢超称其月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除工资外,惟真公司另支付其出勤日的餐补每天15元;邢超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邢超的账户转账存入2005.52元、2685元、2243.62元、1003.08元、2291.2元、3764.65元、2891.2元、2906.2元、2585.34元、3000元。惟真公司为邢超缴纳了社会保险。邢超称惟真公司每月10日发放其上月工资。邢超称其于2014年4月1日向惟真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惟真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惟真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快递单一份;惟真公司对此不认可。2014年4月1日,邢超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惟真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56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邢超的仲裁请求。邢超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邢超称其为惟真公司的职工,并提交了其与惟真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宋晓钧的对话录音,在录音中,宋晓钧对邢超提前结工资的要求表示同意,可以证明其相关主张。惟真公司虽对录音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声音鉴定,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邢超要求确认其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4月1日与惟真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惟真公司未提交邢超的工资发放记录,一审法院对邢超主张的收入情况予以采信。邢超为惟真公司工作,惟真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惟真公司应支付邢超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868.97元(2400元×2个月+3000元÷21.75×15天+3000元×7个月)。惟真公司未提交支付邢超2014年3月工资的证据,应支付邢超工资3000元。邢超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惟真公司为邢超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4月1日尚未到2014年3月工资的发放日期,惟真公司尚无拖欠邢超工资的情形;而未签劳动合同非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故邢超要求惟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惟真惟美(北京)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邢超自二○一三年五月十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惟真惟美(北京)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邢超二○一三年六月十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七千八百六十八元九角七分;三、惟真惟美(北京)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邢超二○一四年三月工资三千元;四、驳回邢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惟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惟真公司与邢超不存在劳动关系,邢超所提交视频证据中的高非与惟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晓钧并非同一人。2.邢超所提交转账记录没有转账人信息,不能证明该转账记录与惟真公司之间的关系;且该转账记录显示的金额大部分为每月2000多元,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不当。3.因惟真公司与邢超之间不存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惟真公司为邢超缴纳了社保不当。故惟真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邢超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邢超承担。就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惟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邢超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惟真公司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就其答辩意见,邢超向本院提交其与高非联系的微信截图及邢超制作的效果图,证明邢超与惟真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针对邢超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惟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该2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邢超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且不能证明邢超所称之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5628号裁决书、录音、银行卡明细、采访视频、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其存有劳动关系的主张,邢超提交了视频录像、邢超与惟真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宋晓钧的对话录音等,在录音中,宋晓钧对邢超提前结工资的要求表示同意。惟真公司虽对录音不予认可,且主张高非与宋晓钧并非同一人,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惟真公司未申请声音鉴定以证明其主张,惟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邢超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4月1日与惟真公司有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惟真公司未提交邢超的工资发放记录,一审法院采信邢超主张的收入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惟真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惟真惟美(北京)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惟真惟美(北京)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大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