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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少林诉苏正云、刘兴娣,第三人桐梓县大河镇龙坪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林,苏正云,刘兴娣,桐梓县大河镇龙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张少林,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唐亮坤,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苏正云,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刘兴娣,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李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景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桐梓县大河镇龙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维友,系该村主任原告张少林诉被告苏正云、刘兴娣,第三人桐梓县大河镇龙坪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令狐克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发、王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坤,被告苏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景波,第三人桐梓县大河镇龙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维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将其位于桐梓县大河镇龙坪村的住房卖给原告,并于2010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将其承包的部分责任地转让给原告经营管理。该合同经双方签字同意,大河组组长签字,龙坪村村委会签字盖章同意。现二被告主张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张少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2.张少林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已取得龙坪村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被告苏正云质证认为:1.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苏正云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刘兴娣的名字不是她本人签的,但是拇指印是刘兴娣按的。2.对张少林的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户籍证明正好证明了原告是在该合同签订后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第三人桐梓县大河镇龙坪村委会质证认为:1.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的,是前任支书李显辉、副支书金传刚参加处理的,但本人认为合同是无效的。2.对张少林的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正云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首先,被告苏正云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且苏正云对签订该合同时并不知情。其次,原告张少林不是龙坪村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在取得承包经营权时没有经过法定的民主评议程序。被告苏正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2010年前粮站后自留地一直是苏正云由耕种,2010年将其承包给了张少林;2、户口薄,拟证明被告苏正云一家的户口还在大河镇龙坪村。原告张少林质证认为:1、对龙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明载明2011年将该土地承包给张少林,而事实是转让给张少林;2、对户口薄无异议。第三人桐梓县大河镇龙坪村委会质证认为:对龙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户口薄均无异议第三人桐梓县大河镇龙坪村委会辩称,该合同履行了一定的土地流转程序,根据土地流转的形式,原告还应该向被告支付承包费,而且被告苏正云没有权利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曾经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另外流转程序有不合法的地方。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张少林的户籍证明、被告苏正云的户口薄,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可。对龙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龙坪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且到庭参加诉讼,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正云、刘兴娣将其位于桐梓县大河镇龙坪村的住房卖给原告,同时双方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正云、刘兴娣将其承包的部分耕地无偿转让给原告张少林使用,并在合同载明,一、转让的地块界址为,1、新田,水田、东抵土坎、南抵李祥素田坎、西抵荒土壁、北抵曾凡学与曾庆权田界;2、石旮旯,水田、东抵曾凡刚土、南抵李文忠田、西抵李华臣田、北抵曾凡银土;3、调楼岗,旱地、界址由双方及连界人指定;4、坟岗,旱地、东抵大天公路、南抵曾庆强土、西抵姜先臣土、北抵曾凡裼土;5、粮站后自留地,东抵河、南抵河岸、西抵公路、北抵曾凡玉田,其中该地上的三株柏树归苏正云、刘兴娣所有。二、上述转让的土地由张少林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今后国家土地政策变动时继续承包,都由张少林具有承包使用权。三、苏正云户的种粮补贴归张少林所有,今后因该土地而产生的费用或义务由张少林承担。四、转让期限,长期转让,如因国家土地政策变动时,以国家政策为准。该合同经原告张少林签字、被告苏正云的女儿苏丽代苏正云签字、被告刘兴娣捺印,原大河镇龙坪村大河组组长签字,龙坪村村委会签字盖章同意。因二被告主张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另查明,苏丽出生于1988年7月26日,签订合同时已成年。张少林签订合同时户籍所在地为桐梓县大河镇罗溪村,其在桐梓县大河镇罗溪村有承包地。2011年7月6日张少林将户籍由大河镇罗溪村迁入大河镇龙坪村。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2010年10月14日签订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及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在该案中原告作为农民,具有受让的主体资格;被告苏正云的女儿苏丽,在签订合同时已满21岁,作为成年人,也是家庭成员之一,其签字能认为是取得了其父亲苏正云同意的;发包方桐梓县大河镇龙坪村村委签字并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其行为是同意原、被告双方转让土地的。综上,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告所持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于二○一○年十月十四日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苏正云、刘兴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令狐克智人民陪审员 王 先 发人民陪审员 王 良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小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