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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竹青与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竹青,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竹青,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101号1幢B座8层。法定代表人苏礼贤(CHRISTOPHESOLAS),中国区总裁。委托代理人杜双羽,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助理。上诉人李竹青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迪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张海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竹青,被上诉人索迪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双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竹青在一审中起诉称:为了办理退休手续,李竹青于2013年12月,将档案转入北京市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因办事人员延误办理时间,致使李竹青20**年3月份的退休金没有发放。李竹青要求索迪斯公司支付李竹青20**年3月份的退休金3346.9元。依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奖励办法》,李竹青要求索迪斯公司支付独生子女奖励金1000元。依据《北京市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李竹青要求索迪斯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自采暖补贴共计1800元。2015年3月4日,李竹青将索迪斯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当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向李竹青出具了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李竹青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索迪斯公司支付李竹青:1.2014年3月份退休金3346.9元;2.独生子女奖励费1000元;3.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自采暖补贴1800元。索迪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索迪斯公司不同意李竹青的诉讼请求。1.索迪斯公司不同意支付李竹青20**年3月的退休金,索迪斯公司人事部门于2014年3月6日收到李竹青要求办理退休的申请书后就立即按照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及办事流程协助李竹青办理了退休手续,索迪斯公司并不存在故意延迟的情况,索迪斯公司也没有理由故意延迟为李竹青办理退休手续;2.李竹青依据的《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已废止,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按照现行《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李竹青的申请也不符合该条例的条件,且李竹青的申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李竹青依据的《北京市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已废止,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自采暖补贴。李竹青申请支付的补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在李竹青退休后,李竹青已不再是职工身份,索迪斯公司无需支付其采暖费。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李竹青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索迪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李竹青系北京市城镇居民。2012年12月20日,李竹青入职索迪斯公司,担任厨师工作。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李竹青工作期间的工资索迪斯公司均已经足额发放。2014年3月6日,李竹青向索迪斯公司提交了申请书,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此后,索迪斯公司通过北京市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为李竹青办理了退休手续。李竹青现持有的退休证上记载的退休时间为2014年2月。此后李竹青仍在索迪斯公司处工作,2014年2月,双方将劳动合同变更为劳务协议,李竹青在索迪斯公司处提供劳务至2015年3月,劳务费标准为每月3000元,索迪斯公司支付李竹青劳务费亦截止至2015年3月。一审庭审中,李竹青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结婚证、北京市独生子女证、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核对证明、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收费统一凭证、北京市183号令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登记表(表十七-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索迪斯公司对结婚证、北京市独生子女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核对证明、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收费统一凭证、北京市183号令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登记表(表十七-1)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索迪斯公司对退休证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索迪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李竹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申请书是办理退休的时候书写错误的,后来又重新写了,重新写的时候的日期李竹青记不清了。索迪斯公司还提交了《劳动合同》1份。李竹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李竹青、索迪斯公司均确认索迪斯公司未向李竹青支付过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索迪斯公司从未为李竹青交纳或报销过供暖费,亦未向李竹青支付过清洁能源费。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3月4日,李竹青将索迪斯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索迪斯公司支付:2014年3月退休金3346.9元、支付独生子女费1000元、自采暖补贴1800元。当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为李竹青出具了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竹青对此不服,遂持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结婚证、北京市独生子女证、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核对证明、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收费统一凭证、北京市183号令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登记表(表十七-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存折、退休证、申请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竹青、索迪斯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2月李竹青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期间,李竹青于索迪斯公司处担任厨师工作。索迪斯公司根据李竹青提交的申请协助李竹青办理退休手续,李竹青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索迪斯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关于李竹青要求索迪斯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份退休金3346.9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竹青要求索迪斯公司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自采暖补贴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李竹青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李竹青要求判令索迪斯公司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奖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索迪斯公司确实未向李竹青支付该费用,故索迪斯公司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向李竹青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奖励费,故一审法院对李竹青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索迪斯公司所称李竹青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虽然李竹青于2014年2月11日到达60周岁,而李竹青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3月4日,但李竹青办理退休的时间为2014年3月,且李竹青在索迪斯公司处一直工作到2015年3月,据此,不能得出李竹青存在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索迪斯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竹青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一千元;二、驳回李竹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竹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李竹青于2013年12月向索迪斯公司提出申请办理退休,直到2014年2月20日人事部小翟才打电话让李竹青去公司拿调函到朝阳职介取档案。李竹青咨询经办机构得知每月的5日至20日办理审批手续。依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职工符合183号令规定按日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企业应停止交费并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依据《朝阳区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实用手册》业务办理流程,办理步骤,申报单位对退休待审职工做好阅档、填表、加盖公章等前期准备工作。李竹青法定退休日期应当是2014年2月11日,而索迪斯公司在2014年2月20日才开始调档案办理,错过了办理时期。索迪斯公司应支付李竹青20**年3月份的退休金3346.9元。二、依据《北京市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索迪斯公司应支付李竹青2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以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自采暖补贴共计1800元。综上,李竹青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李竹青20**年3月退休金3346.9元并支付2个年度的自采暖补贴1800元。李竹青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朝阳区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实用手册一本,用以证明索迪斯公司在办理李竹青退休过程中存在过错。索迪斯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李竹青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索迪斯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竹青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份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竹青主张索迪斯公司在为其办理退休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其未领取2014年3月份退休金。经查,索迪斯公司根据李竹青提交的申请协助李竹青办理退休手续,李竹青虽主张其书写退休申请日期系索迪斯公司工作人员授意,但就此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李竹青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索迪斯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关于李竹青提出的要求索迪斯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份退休金3346.9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竹青要求索迪斯公司支付其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自采暖补贴,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李竹青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竹青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霍   思   宇代理审判员 张   海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安康书记员罗雅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