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兴林与汪永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274号原告陈兴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4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汪永祥,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5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陈兴林与被告汪永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泽坤、邓长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林诉称,2012年7月,被告汪永祥在中铁四局兰新高铁1460段承包了一段护坡工程,被告聘请原告做代班,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永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永祥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陈兴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陈兴林工资6000元整(陆仟元整),欠款人:汪永祥,经14年1月14日。”后原告陈兴林多次找被告汪永祥催要,被告汪永祥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开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陈兴林受雇为被告汪永祥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被告汪永祥应支付原告陈兴林劳动报酬。被告汪永祥未履行支付原告陈兴林劳动报酬的义务,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汪永祥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陈兴林要求被告汪永祥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永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兴林劳务工资款6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汪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洋洋人民审判员 刘泽坤人民陪审员 邓长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