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许德威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德威,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3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德威,男,1966年8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华中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军。再审申请人许德威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丰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德威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自2010年9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因被申请人在呼和浩特市南站修建铁路专用线和洗煤厂,造成资金链断裂,故拖欠申请人的工资至2011年9月。后上海云峰集团入股被申请人,申请人又重新竞聘,到公司总部任副总经理,故又发给申请人2011年10月的工资,但一直拖欠申请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工资,经申请人多次催要不给,被申请人借故将申请人辞退。申请人现提交新证据“介绍信”,恳请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晋丰元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中,许德威主张晋丰元公司拖欠其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8日的“介绍信”,以证明其与晋丰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该“介绍信”是在许德威身份证复印页上许德威名字前后手写了部分文字而形成,不符合一般介绍信的格式,其真实性亦有待证实。介绍信是对外用来联系接洽事宜的一种应用文体,仅据此材料不能证明个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许德威以该“介绍信”证明其与晋丰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晋丰元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依据不充分,本院对许德威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许德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德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杨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