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郑元和与李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和,李永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018号原告:郑元和。委托代理人:刘国治,系职员。被告:李永丰。原告郑元和与被告李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和委托代理人刘国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份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延后。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在2013年5月份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并提供借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拒不到庭,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013年5月份还款,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元和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郑元和已预付,由被告李永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建强代理审判员 孙 慰代理审判员 宫元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