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上海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与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上海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驿亭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黎丹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英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劲松,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经济实验区中经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爆破绵阳分公司)诉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巨能建设公司)、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佳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爆破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刚,被告重庆巨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劲松,被告绵阳佳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爆破绵阳分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巨能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工程石方爆破合同,合同约定了计量计价条款、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完成爆破工程后,被告方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以政府审计未完成为由一直未付款。2014年4月审计部门完成本合同相关工程的审计。根据审计确定的工程量,加上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便道费用、大岩边坡放错线费用、双电杆山头洞室打洞费用及人工费调差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3,493,336.84元,品迭被告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1,429,08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2,064,256.84元。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50000元。综上,诉请判令:一、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4,256.84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爆破绵阳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平武县煽水公路工程石方爆破补充合同》,拟证明合同内设计图纸松石、次坚石爆破方量按90%计价;变更工程以实际发生石方量结算,单价10元每方;桥该路爆破量以实际发生石方量结算,单价13元;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如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平武县审计局《建设项目结算审计书》及所附竣工结算总价表、《爆破方量统计表》,拟证明审计报告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完成合同内石方量为115,029.8方;完成合同外变更及增加石方量为196,182.21方;审定石方量共计311,212.01方;审定石方量也是311,212.01方;3B合同段人工工资调差金额为533,127元。4.平武县交通局与重庆巨能建设公司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表》,拟证明其中的石方量数据与审计书所付竣工结算总价表中的石方量数据一致。5.平武县交通局(2012)140号文件,拟证明因地震后人工费上涨较快,平武县交通局决定为平武县煽水公路工程的施工单位增加人工费,对本案所涉3B合同段报送增加人工费1,769,419元,以最终审定为准(最后审计结果是对3B合同段人工工资调差合计533,127元),按比例计算应付原告的人工费调差为213,763.52元。6.2009年3月17日煽水公路3B合同段爆破大岩边坡错放线各项费用统计表,拟证明由于施工单位改变施工线路,致原告的该部分施工量23244.66元未进入审计报告,应当由被告承担。7.2009年6月24日煽水公路3B合同段双电杆山头洞室打好但未爆破的各项费用统计表,拟证明由于施工单位错误指挥,致原告的该部分施工量17228.36元未进入审计报告,应当由被告承担。8.煽水公路3B合同段施工便道爆破费用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对施工方的二条施工便道进行爆破,该部分工程款48600元未进入审计报告,应当由被告承担。9.土壤及岩石分类表,拟证明松石和次坚石都需用爆破方法开挖。10.煽水公路3A合同段、第4合同段、第5合同段石方爆破合同各一份,3A合同段石方爆破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煽水公路其他合同段的爆破量为所有石方,并没有将软石(即松石)排除在外;即同一公路的其他合同段约定工程石方开挖都采用爆破方式进行,计量也是按全部石方计算。被告绵阳佳成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的手写部分是原告单方添加。对证据3中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书》及所附竣工结算总价表无异议;对《爆破方量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统计,且不应当统计软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因为业主对施工单位进行人工费调差,并不一定施工单位也要向原告进行调差;同时根据该文件是对5.12地震前所签合同进行人工费补差,而原被告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地震后。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1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重庆巨能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绵阳佳成建设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绵阳佳成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方不能证明《平武县煽水公路工程石方爆破补充合同》中的手写添加部分内容系双方一致药店,其单方添加部分的合同内容应当无效。首先,该补充合同是基于在工程设计变更后,双方就价格调整协商的结果,其中的打印文字内容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合同相比原合同,增加了计量范围,调高了计价单价,原告应收取的爆破费用已增加97万余元。其次,手续添加内容导致合同结算价款剧增,其结果是原告获取重大利益,而绵阳佳成建设公司损失巨大。根据计算,仅“软石”(手续添加内容中的松石)部分就还要增加169万余元。因此,不持合同中的手续添加内容是原告为获取利益单方改动形成。(二)人工工资调差与原告无关。平武交通局(2012)140号文件和平武县政府799期《议事纪要》中明确了人工费调差的原因,是由于平武县煽水公路2007年即完成设计及预算,但因5.12地震影响,2008年10月才开始施工,由于地震后材料、人工上涨较大,所以进行调差补助。而原被告所签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1月6日,签订合同时已经考虑了涨价因素,且2010年10月10日的补充合同也对单价进行了调整。因此,业主对被告等施工单位进行人工费补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不涉及原告。(三)原告主张的放错线费用23244.66元、指示错误增加的山头洞室费用17228.36元、施工便道费用48600元均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自制的费用清单,并无被告确认的签字等证据。(四)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529,080元,而按合同计算,应付工程款只有1,359,313元,已超付工程款16万余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绵阳佳成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平武县煽水公路改线工程石方爆破合同》,拟证明爆破石方的范围为“设计图纸中的次坚石”,变更工程量需以双方签证为准。该合同原告单位虽未盖章,但从事爆破的实际施工人“余成、谢成义”由签名,结合原告的提交的补偿合同,足以证明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2.煽水公路3B合同段《基建审核报告书》,拟证明煽水公路3B合同段的工程总价为848.6491万元,竣工后的次坚石方量为130,938.2方,原告所提的方量246,742方远远大于该审核的方量。3.付款明细表及二张付款凭证,拟证明共向原告付款1,529,080元。4.《公路工程地质勘查规范》,拟证明按“土石工程分级”中“开挖方法”规定,软石(松石)不是必须采用爆破方法。以此印证本案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中,均不包括软石爆破内容是合理的。同时根据主合同关于变更工程需双方签证的约定,在没有对软石另行签证的情况下,爆破范围不应包括3B合同段的的软石。5.绵阳中院(1996)绵经再字第12号和四川高院川民再终字第41号判决,拟证明对手写添加内容无双方签字盖章,该二份生效判决均不支持的情况。原告上海爆破绵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并未得到原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判例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被告重庆巨能建设公司对被告绵阳佳成建设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重庆巨能建设公司答辩称:平武县煽水公路3B合同段工程虽由重庆巨能建设公司中标承建,但重庆巨能建设公司与绵阳佳成建设公司系联营关系,签订有联营协议。根据联营协议约定,因工程产生的纠纷均应当由绵阳佳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重庆巨能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协议》,拟证明与被告绵阳佳成建设公司之间系联营关系。原告上海爆破绵阳分公司对被告重庆巨能建设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绵阳佳成建设公司对被告重庆巨能建设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巨能建设公司在中标承建平武县煽水公路改线工程3B合同段后,于2009年3月13日与被告绵阳佳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协议》,约定对重庆巨能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的平武县煽水公路改线工程3B合同段工程联营施工;双方联合组建项目经理部,严格执行重庆巨能建设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实行独立核算,责任承包,盈亏自负。被告重庆巨能建设公司曾于2008年12月6日以成都分公司平武县煽水公路改线工程第三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上海爆破绵阳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平武煽水公路改线工程石方爆破合同》,该合同加盖重庆巨能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平武县煽水公路改线工程第三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上海爆破绵阳分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只有“余成”和“谢成义”的签名。被告重庆巨能建设公司在庭审中称,余成和谢成义是该爆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上海爆破绵阳分公司在庭审中称,且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且未授权余成和谢成义签订合同,故不予认可。该合同约定承包地点:平武县煽水公路第三B段K6+216至K8+000。承包范围:三B合同段设计图纸包括的次坚石爆破工程。计量方式:按三B合同段设计图纸中次坚石爆破工程量的80%计量。计价方式:采用单价承包,爆破次坚石综合单价10元每立方米,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火工产品、油料及爆破所需用的机具设备费等。变更工程量以双方签证为准,单价按合同价执行。2010年10月10日,重庆巨能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平武县煽水公路改线工程第三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上海爆破绵阳分公司签订《平武县煽水公路工程石方爆破补充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约定: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在原合同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计量方法:按3B合同段设计图纸松、次坚石方爆破计量的90%作为乙方结算(包括火工产品、油料、机械、文明施工、安全责任、人工费等一切费用)。该条中“设计图纸松”几个字系手写添加。二、桥该路爆破工程:以实际发生的石方爆破量结算,单价13元每平方米(包括火工产品、油料、机械、文明施工、安全责任、人工费等一切费用)。三、其他变更工程以实际发生的石方爆破量结算,单价10元每平方米(包括火工产品、油料、机械、文明施工、安全责任、人工费等一切费用)。四、爆破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付清民工工资,三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如甲方违约,付给乙方违约金五万元。该条中“爆破”“验收合格付清民工工资”“如甲方违约,付给乙方违约金五万元”三处文字系手写添加。五、其他条款遵照原合同执行。六、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海爆破绵阳分公司于2008年10月即进场施工,施工中被告绵阳佳成建设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429,080元(包括借支、垫支、物料抵扣),绵阳佳成建设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40000元,2015年4月20日支付了60000元,合计付款1,529,080元。庭审中,对该已付款金额,各方均无异议。平武县交通局于2012年7月19日的平武交发(2012)140号文件载明:煽水路平武段改建工程于2007年8月即立项,原定2008年5月施工招标。由于受地震影响,延迟到8月下旬开标10月正式进场施工。施工单位与县交通局签订的施工合同造价是按照地震前的材料、人工单价编制的,地震后材料、人工单价上涨较大,根据县政府第799期议事纪要,同意对该项目进行材料、人工调差,对施工单位增加相关费用。最后以审计结果报请发改部门概算。2014年1月23日,平武县审计局对平武县煽水公路改线工程三B合同段出具《建设项目结算审计书》。根据该审计书所付《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的石方量计算,煽水公路改线工程三B合同段合同内石方量为115,029.8方(含软石,即补充合同中的松石65602方),合同外实际变更及增加工程量196,182.21方(含软石110481方)。该审计书还根据平武县交通局140文件,对平武县煽水公路改线工程三B合同段人工工资调差增加533,127元。审理中,双方确认桥该路的石方量:软石35166方,次坚石29304方。还查明,平武县煽水公路3B合同段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支付的工程款2,064,256.84元,包括:1.按审计报告计算的所爆破松石、次坚石石方量尚欠工程款。2.人工工资调差总额533,127元,按比例计算应对原告完成工程的调差金额为213,763.52元。3.未进入审计的大岩边坡错放线费用23244.66元。4.未进入审计的双电杆山头洞室打洞费用17228.36元。5.未进入审计的二条施工便道爆破费用48600元。上述事实,有《平武县煽水公路工程石方爆破补充合同》、《平武交发(2012)140号文件》、《建设项目结算审计书》、《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补充合同中手写添加内容是否有效,即主要是对原告主张的松石爆破价款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重庆巨能建设公司在中标承建平武县煽水公路改线工程3B合同段后,将其中的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原告上海爆破绵阳分公司,并于2010年10月10日与上海爆破绵阳分公司签订《平武县煽水公路工程石方爆破补充合同》。该合同上双方均加盖公司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庭审中双方对合同中的打印部分均无异议。关于其中的手写添加内容“设计图纸松”“爆破”“验收合格付清民工工资”“如甲方违约,付给乙方违约金五万元”是否有效的问题。这涉及到该手写添加内容是双方合意添加,还是原告事后单方添加的问题。如果是是双方合意添加,该手写添加内容当然有效。如果是原告事后单方添加,该手写添加内容对被告就没有约束力。根据该补充合同第六条“此协议一式四份”的约定,如果是原告事后单方添加,那么其仅能在自己持有的那份合同上进行添加,不可能在被告持有的合同上进行添加。据此,被告为达到合理支持其辩解的目的,应当拿出其持有的没有手写添加内容的合同。但在庭审结束时,被告也未提交其自己所持没有手写添加内容的合同。因此,本院认为该补充合同中的手写添加内容系双方合意添加,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然,如果当事人的审慎注意义务较高,在一般情况下,会在手写添加处由合同双方进行签字盖章,以示双方合意结果。但并不等于说,未在手写添加处进行签字盖章,就一定是一方事后添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松石(软石)爆破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平武县审计局《建设项目结算审计书》及所附竣工结算总价表载明的石方量计算,合同内石方量为115,029.8方,合同外变更及增加石方量为196,182.21方。根据补充合同对合同内方量按90%计量,单价为10元的约定,合同内爆破价款为115,029.8方×90%×10元∕方=1,035,268.2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桥改路方量64470方及补充合同关于桥该路13元每方的约定,桥改路爆破价款为64470方×13元∕方=838,110元。剩余合同外增加方量爆破价款为(196,182.21方-64470方)×10元∕方=1,317,122.10元。据此,进入审计报告的爆破石方量价款为3,090,500.3元。品迭已付工程价款1,529,080元,尚欠进入审计报告的爆破石方量价款为1,561,420.3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调差213,763.52元是否支持的问题。平武县交通局平武交发(2012)140号文件规定的是对2008年地震前签订合同,由于地震后材料、人工单价上涨较大,故对施工单位予以补差。而原告上海爆破绵阳分公司与重庆巨能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0日,此时材料、人工费已经涨价,补充合同相比主合同已对计价方式和单价进行了调整,并明确约定补充合同中的单价包括火工产品、油料、机械、文明施工、安全责任、人工费等一切费用。因此,平武县交通局对在地震前与重庆巨能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人工费补差的费用,原告要求分享不符合平武县交通局的文件精神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对原告主张的大岩边坡错放线费用23244.66元、双电杆山头洞室打洞费用17228.36元、二条施工便道爆破费用486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该三笔费用,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费用统计表,并未提交相应的签证资料及合同约定依据。当然不排除原告确实进行了相应的工作,投入了工程成本。但其留存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投入的工程成本也只能视作经营风险。据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补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如甲方违约,付给乙方违约金50000元。由于整个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1年2月18日。因此,被告应当在2011年5月18日前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按此时间付清工程款,存在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应当自此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五)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虽然平武县煽水公路3B合同段工程由被告重庆巨能建设公司中标承建,与原告之间的石方爆破合同也是被告重庆巨能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与之签订的,但被告重庆巨能建设公司与被告绵阳佳成建设公司就本案工程系联营关系,签订有联营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联营双方对外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后,联营双方可根据联营合同约定进行内部结算。据此,原告的尚欠工程款,应当由被告重庆巨能建设公司与被告绵阳佳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工程欠款1,561,420.3元及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58元,由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殷亚男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泾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