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261���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傅文尧,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曾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文尧、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1年2月9日生育男孩曾某乙,于1982年8月29日生育女孩曾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婚后游手好闲,不思进取,家庭的重担都落在原告身上。原告经常对被告良言相劝,希望能改掉陋习,与原告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但被告不但不接受而且还打骂原告,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处于崩溃的边缘。从1996年开始双方就分居生活。至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吴江村新村59号的房产一处。由于被告的过错,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甲辩称:被告要求原告夫妻之间用语要和气,不要再互相攻击,另被告的母亲自2015年8月7日起一段时间生病住院,希望原告前去探望,原告始终不顾及亲情,被告要求双方能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和谐家庭。被告自己创业失败,没办法负担家庭开支,现孩子已经长大成家,也有上交生活费,并且原告��己有每月1500元左右房租收入,家庭生活可以过下去。被告尽其所能辅助家庭。希望原告理智对待离婚问题,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甲双方于1980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西婚字第20号,于1981年2月9日生育男孩曾某乙,于1982年8月29日生育女孩曾某丙。婚后原、被告共同添置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吴江村新村59号的房产一处。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常因对被告在外营生并且不负担家庭经济责任有意见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则表示双方应本着家庭和谐的目标为由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门牌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合���婚姻登记而结婚,夫妻家庭关系应受婚姻法的保护。婚后双方生育一男一女,并已共同养育成人,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有的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经济问题,切实履行家庭责任和义务,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夫妻情感会更加和谐。因原告并无提供其主张离婚法定要件的证据,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合法婚姻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忠生二〇一五年��月二十日书记员林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即“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